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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峄民重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孙晋宝、姜夫侠等与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晋宝,姜夫侠,叶文娟,孙朝阳,孙启赫,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张心红,赵克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重初字第7号原告孙晋宝,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孙中明之父。原告姜夫侠,女,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孙中明之母。原告叶文娟,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孙中明之妻。原告孙朝阳,男,200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孙中明之子。法定代理人叶文娟,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孙朝阳之母。原告孙启赫,男,201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孙中明之子。法定代理人叶文娟,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孙启赫之母。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中祥,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系受害人孙中明之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云美,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成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耿仁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山,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心红,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鲁AC33**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被告赵克刚,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鲁D801**号车车主。原告孙晋宝、姜夫侠、叶文娟、孙朝阳、孙启赫与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张心红、被告赵克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4)峄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我院重审。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晋宝、姜夫侠、叶文娟、孙朝阳、孙启赫的委托代理人孙中祥、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华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云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成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山东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山、被告张心红、赵克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晋宝、姜夫侠、叶文娟、孙朝阳、孙启赫诉称,2014年8月4日1时40分,在济南北绕城高速黄河大桥北,被告枣庄华奥公司所有的鲁D×××××号/DZ361挂半挂车与被告张心红所有的鲁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孙中明死亡。被告枣庄华奥公司所有的鲁D×××××号/DZ361挂半挂车在被告枣庄太平洋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张心红所有的鲁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山东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13631.25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枣庄华奥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枣庄太平洋公司辩称,1、本案的受害人应当是鲁D×××××、鲁D×××××挂车辆的驾驶员,因为该车辆的行驶、停放是由其控制的,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及驾驶员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的承保人,死者对于鲁A×××××是第三者。2、本案应当是被告赵克刚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再由赵克刚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山东华泰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以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在本次事故中死者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或者是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3、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死者是鲁A×××××与鲁D×××××、鲁D×××××挂两车辆共同导致的死亡,所以鲁D×××××、鲁D×××××挂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张心红辩称,1、在本次事故中孙中明负一半的责任,也就是五五分的责任,在本次开庭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应当都在保险范围之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付。2、垫付的丧葬费的数额是22000元。被告赵克刚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晋宝、姜夫侠分别是受害人孙中明父亲、母亲。原告叶文娟是孙中明妻子,原告孙朝阳、孙启赫是孙中明儿子,其中原告孙启赫出生于2015年3月17日。2014年8月4日1时40分许,案外人姜广忠驾驶被告张心红所有的鲁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台高速行驶至京台高速济南方向81公里处时,与前方骑压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受害人孙中明停放的被告赵克刚所有的鲁D×××××号/DZ361挂半挂车及停车后下车的孙中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孙中明当场死亡,姜广忠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齐河大队认定:姜广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孙中明未按规定停车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同时齐河交警大队调查显示,孙中明驾驶的鲁D×××××号/DZ361挂半挂车超载。事故发生后,五原告支出运尸费2050元。另查明,受害人孙中明及原告叶文娟、孙朝阳、孙启赫于2011年2月16日在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兴中社区居住至今,主要生活来源系受害人孙中明从事驾驶员职业收入。2014年10月28日,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坛山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辖区居民孙中祥(370405198310154632)之父孙晋宝(370404195406084612)、孙中祥之母姜夫侠(370405195701114642)跟随孙中祥在峄城区香江贵和苑5号楼5单元401室居住一年以上”。被告赵克刚所有的鲁D×××××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枣庄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鲁D×××××半挂车仅办理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鲁D×××××号/DZ361挂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枣庄华奥公司名下。被告张心红所有鲁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山东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间内。2014年8月14日,被告张心红向五原告支付丧葬费220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姜广忠驾驶被告张心红所有的鲁C×××××重型厢式货车违反交通法规与被告赵克刚所有的鲁D×××××号/DZ361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五原告的亲属孙中明死亡。孙中明虽然是鲁D×××××号/DZ361挂半挂车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孙中明已离开车体,无法对该车进行操作和控制,此种情况下,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根据道交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次交通事故,姜广忠和孙中明均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赵克刚所有的鲁D×××××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枣庄太平洋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赵克刚所有的鲁D×××××半挂车在被告枣庄太平洋公司办理了商业险。被告张心红所有的鲁C×××××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山东华泰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原告孙晋宝、姜夫侠、叶文娟、孙朝阳、孙启赫的损失符合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枣庄太平洋公司和被告山东华泰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但保险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的装载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不足部分,由车主即被告张心红、赵克刚按责任分担。被告枣庄华奥公司对被告赵克刚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五原告及受害人孙中明登记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他们均在城区居住已满一年,且主要生活来源于驾驶车辆,参照山东省《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本案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故五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受害人的运尸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数额较高,较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处理后事人员处理受害人后事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有正式的票据,有关票据应当与事故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支持交通费为8000元。关于五原告诉求的运尸费2050元的赔偿事项,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29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按此规定五原告家庭的人员构成及相应的法律规定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年)、原告孙朝阳的抚养费58023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9.5年÷3人)、原告孙启赫的抚养费135896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9.5年÷3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8.5年÷2人)、原告孙晋宝的赡养费154219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9.5年÷3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10.5年÷2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每人8000元,计4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运尸费2050元、丧葬费29690元、交通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原告孙朝阳的抚养费58023元、原告孙启赫的抚养费135896元、原告孙晋宝的赡养费154219元、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10123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孙晋宝、姜夫侠、叶文娟、孙朝阳、孙启赫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110000元,二者共计2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晋宝、姜夫侠、叶文娟、孙朝阳、孙启赫的运尸费2050元、丧葬费29690元、交通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404440(584440元-180000元)、抚养费193919元(孙朝阳58023元、孙启赫135896元)、赡养费(孙晋宝)154219元,共计792318元中的356543.1元(792318元×50%×90%);三、被告赵克刚赔偿原告孙晋宝、姜夫侠、叶文娟、孙朝阳、孙启赫的运尸费2050元、丧葬费29690元、交通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404440(584440元-180000元)、抚养费193919元(孙朝阳58023元、孙启赫135896元)、赡养费(孙晋宝)154219元,共计792318元中的39615.9元(792318元×50%×10%),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对39615.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晋宝、姜夫侠、叶文娟、孙朝阳、孙启赫的运尸费2050元、丧葬费29690元、交通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404440(584440元-180000元)、抚养费193919元(孙朝阳58023元、孙启赫135896元)、赡养费(孙晋宝)154219元,共计792318元中的300000元;五、被告张心红赔偿原告孙晋宝、姜夫侠、叶文娟、孙朝阳、孙启赫74159元(96159元-22000元);六、上述一、二、三、四、五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承担5936元,被告赵克刚承担504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5216元,被告张心红承担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仲人民陪审员  王桂忠人民陪审员  马兴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印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