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南江县南江镇顺发租赁站与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南江县南江镇顺发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孔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江县南江镇顺发租赁站。经营者徐刚。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涉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璧山县人民法院”所在地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其中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的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约定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南江县南江镇顺发租赁站依据约定管辖,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长春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谢 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俊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