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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3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何已辉与李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已辉,李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425号原告何已辉。原告代理人林光炳,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锦。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何已辉与被告李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须公告向被告李锦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文、人民陪审员张朝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已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光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已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于2014年2月12日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1日借款40000元,2015年1月8日借款80000元给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李锦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锦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锦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条),该协议(借条)载明:“借款人李锦向出借人何己辉借款金额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条),载明:“借款人李锦向出借人何己辉借款金额40000元,大写肆万整,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条),该协议(借条)载明:“借款人李锦向出借人何己辉借款金额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该三份借款协议(借条)第六条约定:“在约定还款期满时未归还,将产生违约金,并按每日千分之四计算”。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7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原件三份,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已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三份,该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的相应款项。被告逾期未归还,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放弃过高违约金的主张,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何已辉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胜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