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冯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冯某某,李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牛,男,1982年8月9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2月4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某1,男,1968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1,又名李某2,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李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李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上,将停在一边的一辆车牌号为豫C×××××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偷走,停在郑州市中原区的豪德小区里。后以一千元的价格卖给李某1。被告人李某1开车回家后,经李某介绍以三千元的价格卖给了冯某某。经查,该车辆系孟某被盗车辆。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为16032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罗某的证言,被盗车辆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某、李某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李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李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二、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高红卫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