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执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靳道财与被执行人耿树东、肖国彬、王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靳道财,耿树东,肖国彬,王玉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343号申请人靳道财,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耿树东,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肖国彬,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王玉宝,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西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耿树东、肖国彬、王玉宝给付原告靳道财借款本金及利息62000元。逾期被告耿树东、肖国彬、王玉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靳道财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靳道财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耿树东、肖国彬、王玉宝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我院穷尽财产调查后仍认定被执行人耿树东、肖国彬、王玉宝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宁西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耿树东、肖国彬、王玉宝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靳道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传民审 判 员 于延春人民陪审员 李海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京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