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北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园园与安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园园,安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北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张园园,女,汉族,1989年3月14日生,无职业,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福龙,男,汉族,1989年1月2日生,无职业,住四平市。原告张园园与被告安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2015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园园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维英,被告安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园园诉称:2014年6月7日18时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原告将自有的东南菱悦车(车牌号吉CG90**)转让给被告,交易金额1万元,该车为贷款车辆,交易后由乙方(被告)承担贷款,该协议签订后,乙方交付1万元购车款,甲方(原告)将车交给乙方,买卖成立。2015年2月被告拒绝偿还贷款,银行通知原告,原告找到被告,被告谎称车辆丢失。原告到四平市七马路派出所报案车辆丢失,2015年4月中旬原告找到该车,并通知派出所,将该车拖回。经查,该车是被告因欠他人外债抵押给他人,车辆收回时违章罚款金额6000余元,违章损失80余分,修车费用3000元。现如今被告表明无能力偿还贷款,原告自2015年4月补交了所欠贷款(2015年2、3、4月)7200元,并一直缴纳至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判决该车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6200元。安福龙辩称:我和原告是同学关系,买车的事实属实,价格为1万元,我按月偿还贷款,原告说我不还贷款的事实不成立,从卖车开始到2015年4月份这期间贷款是由我还的。从派出所领车回来后,原告说把车放在他亲戚家里,后来又说车不给我了,再后来把我起诉到法院了,我同意解除合同,车辆归原告所有,但是得退我25000元购车款。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证的材料有:一、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协议书,证明双方买卖的信息以及交易时间,车辆是贷款购车,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质证认为无意见,是这个协议。二、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税收通税完税证、保险单据五张、行车证、增值税发票,证明车辆是在2013年8月14日贷款购买的,车主是原告,以及车辆的基本信息。被告质证认为无意见。三、原告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贷款期限是从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按月还款,每月还款额为2411元。被告于2014年7月1日还了2411元,2014年9月11日还了5000元,这两笔钱都是被告直接存到银行的。2015年1月7日还了10000元,是由原告的母亲和被告一起到银行存的,这时被告已拖欠贷款,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4月份被告又还了2411元,被告还了8个月的贷款总计19822元。被告质证认为有意见,不对,从2014年6月到2015年4月14日都对,这期间都是我还的贷款,因为车是从2015年4月份领回来的,这期间钱是我交的,后来原告把车给扣下了。四、交警支队处罚决定书(2015年8月21日处罚单共计20张,2015年8月25日处罚单1张),机动车本地业务监控记录,证明被告买车以后累计罚款6600余元,违章扣分80余分。被告质证认为违章是我造成的,之前原告也有违章不知道算没算在这里,2015年4月车没我在手里,2015年6月车也没我在手里,我违章有4000元。五、修车票据、违章罚款缴费单,证明修车花费1596.5元,违章罚款6600元。被告安福龙向本院举证的材料有:原告出据的10000元收条、2015年4月14日交贷款的收条,证明买车交给原告10000元,2015年4月14日还当月贷款2411元。原告质证认为收到卖车款10000元承认,还贷款的期数不对,被告是以前欠贷款,2411元还的是以前月份的贷款。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七马路派出所的证据材料有:一、2015年5月29日对庞小野两份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2015年2月9日到4月1日都是庞小野开的车。二、2015年2月14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4日对安福龙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三、2015年4月1日对王满利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四、2015年5月30日对郝长有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五、张园园购车还款清单、新车交车确认单、张园园工行卡。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六、借据、补充侦查提纲。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七、2015年9月29日对郝长有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八、2015年9月16日对安福龙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九、2015年9月29日对庞小野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庞小野说没拿刀,实际庞小野拿刀威逼我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从四平市英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贷款购得东南菱悦轿车一台,车牌号为吉CG90**,共计分期36期,每月13日为还款日,每月还款额为2411元。2014年6月7日18时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书,约定将该车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负责偿还该车剩余贷款,被告向原告给付了10000元购车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车。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偿还贷款2411元,2014年9月11日偿还贷款5000元,2015年1月7日偿还贷款10000元,2015年4月份偿还贷款2411元,共计偿还贷款19822元。现原告以被告迟延偿还贷款为由请求解除机动车交易合同书,诉争归原告所有,被告表示同意解除,诉争车辆归原告所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是否应予保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诉争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亦同意诉争车辆归原告所有,故双方解除合同合法,诉争车辆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经济损失7550元,原告应向被告返还购车款10000元及贷款19822元。原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已向被告交付了诉争车辆,被告虽然向原告给付了10000元购车款,但是迟延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6200元违约金,其中包含修车费用1600元,违章罚金6000元,违章扣分损失8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1600元,由于修车票据载明金额为1550元,本院予以支持15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章罚金6000元,本院结合交警队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以及缴费票据,对该数额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章扣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7550元。被告虽违约,但是诉争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购车款及19822元贷款,原告应予以返还。综合以上分析,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222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园园与被告安福龙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终止。东南菱悦车(吉CG90**号)归原告张园园所有。二、原告张园园应向被告安福龙给付22272元。该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元,原告张园园负担102.5元,被告安福龙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颖审 判 员 常 青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贵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