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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传绒与周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绒,周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432号原告黄传绒,退休教师。被告周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迎宾大道客运东站旁香山怡景小区。负责人彭松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亮、代道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传绒与被告周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随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绒、被告周阳、平安保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道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传绒诉称,2015年5月12日9时22分,被告周阳驾驶鄂S×××××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随州市烈山大道南关口菜场路段时,与行人我相撞,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事故认定,被告周阳负事故全责。要求被告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7665.90元。被告周阳辩称,鄂S×××××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随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原告受伤后,我垫付医疗费7306.24元。被告平安保险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9时22分许,被告周阳驾驶鄂S×××××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随州市烈山大道南关口菜场路段时,与行人黄传绒相撞,致原告黄传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3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阳负全部责任。原告黄传绒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9月15日,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传绒的伤情作出(2015)医鉴字第2133司法鉴定书,结论意见为:一、未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三、误工损失日评定90天,1人护理45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传绒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30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3541.95元(28729元÷365天×45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3598.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阳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306.24元。另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周阳在被告平安保险随州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鄂S×××××号小型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本院认为,原告黄传绒与被告周阳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传绒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周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阳为其所有的鄂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随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传绒经济损失12848.19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30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541.95元);二、被告周阳赔偿原告黄传绒鉴定费750元,与已垫付原告黄传绒医疗费7306.24元相抵后,尚余6556.24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给被告周阳;三、驳回原告黄传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周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保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皮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