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朝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8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朝昌,农民。2004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05年8月30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9月13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朝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朝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朝昌伙同张镇良(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白色无牌照日产SUV车窜至玉环县楚门镇马山村。两人头戴黑色面罩,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林某位于马山村中央河20号家中的一楼窗户撬开,爬窗进入,从二楼走廊的裤子口袋里窃得人民币1200元。两人在村里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时被村民发现,遂分开逃跑。后被告人吴朝昌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朝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同案犯张镇良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监控截图,接警单,光盘,足迹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朝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朝昌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朝昌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朝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朝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