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嘉杰劳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嘉杰劳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大连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卓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永、樊启传,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嘉杰劳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珍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嘉杰劳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永、樊启传,被告大连嘉杰劳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大连嘉杰劳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大连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2013年5月22日,被告以劳务费名义收取原告47508.75元,作为李东等17人的4月份工资。事实上,李东等17人均未在原告单位提供劳动,原告也从来没有李东等17名员工;2013年6月19日,被告以劳务费名义收取原告41401.11元,作为刘伟东等16人的5月份工资。事实上,刘卫东等16人均未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单位也从来没有刘卫东等16名员工;2013年7月23日,被告以劳务费名义收取原告38878.97元,作为姜文彬等20人的6月份工资。事实上,该月份只有姜文彬(当月工资3344.36元)、曲伟(当月工资2734.21元)、王兆金(当月工资1972.64元)、张庆海(当月工资1672.64元)等四人为原告提供劳动,其余16人均未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单位也从来没有其余16名员工,被告多收取劳务费29755.12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以劳务费名义收取原告48416.5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以劳务费名义收取原告48526.70元,作为姜文彬等25人的8月份工资,该月份只有姜文彬(当月工资3344.36元)、曲伟(当月工资2734.21元)、王兆金(当月工资1972.64元)、张庆海(当月工资1672.64元)、于春兰(当月工资2761.72元)、唐军(当月工资2811.72元)等6人在为原告提供劳动,其余19人均未在原告单位提供劳动,原告单位也从来没有其余19名员工,被告多收取劳务费33829.41元。综上,被告从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共多收原告劳务费200910.89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对于多收取的劳务费,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劳务费200910.89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确实签署了劳务派遣协议,但该派遣协议只有约定的3%代理费用是真实的,实际上是由原告自行招聘员工进行工作考勤,然后每个月由原告的会计张恒敏向被告提交工资发放表格,由被告根据该表格向员工进行工资发放,并按原告指定的员工缴纳两险或者五险,被告在扣除3%的代理费后将余款存入张恒敏个人帐户。被告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考勤表与原告公司账务进行了核对,证实被告已经按月将工资打入了指定的员工帐户,余款也存入了公司会计张恒敏的个人帐户,并无不当得利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甲方(派遣单位)为被告,乙方(用工单位)为原告,协议约定:根据乙方用工要求,甲方派10-20名派遣人员到乙方服务岗位工作,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劳务派遣费,劳务派遣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派遣人员工资总额的3%,派遣人员工资、派遣管理服务费,乙方于每月开支前三日内以转帐结算方式拨付给甲方;按协议约定的日期,乙方应按时足额向甲方拨付劳务派遣费,同时提供派遣人员当月工资明细;乙方拨付给甲方的劳务派遣费及相关费用,甲方向乙方开具正式劳务派遣费发票,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至9月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24732.03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人员工资明细表》支付员工工资128071.47元及保险费15044.89元,收取管理费6309.23元,剩余75306.44元支付给原告单位会计张恒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书》、银行业务回单、报销单、发票、《员工签到签退表》,被告提供的《人员工资明细表》、银行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网银交易记录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协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劳务费名义收取原告200910.89元,但被告并未按其向原告提供的《润城项目2013年4月份-8月份人员工资及统筹保险等费用明细表》所列员工及人数向原告派遣劳动者,被告多收取劳务费200910.89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辩称,被告是按照原告单位会计张恒敏提供的《人员工资明细表》发放工资,而原告提供的《润城项目2013年4月份-8月份人员工资及统筹保险等费用明细表》并不是由被告制作并提供给原告的,被告未多收取劳务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按时足额向被告拨付劳务派遣费,同时有义务提供派遣人员当月工资明细,原告主张《润城项目2013年4月份-8月份人员工资及统筹保险等费用明细表》是由被告制作并提供的不符合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的《人员工资明细表》虽未加盖原告单位印章,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银行汇款凭条及交易流水明细,该证据所记载的收款人与《人员工资明细表》及由原告制作并提供的《员工签到签退表》上所列员工一一对应。并且,原告提供的《润城项目2013年4月份-8月份人员工资及统筹保险等费用明细表》注明制表单位为原告。故对原告提出《润城项目2013年4月份-8月份人员工资及统筹保险等费用明细表》是由被告制作并提供给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24732.03元,其中,被告用于支付员工工资128071.47元及保险费15044.89元、支付给张恒敏75306.44元、收取管理费6309.23元。《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原告应按照派遣人员工资总额的3%向被告支付劳务派遣管理服务费,被告应收取管理费4293.49元[(128071.47元+15044.89元)×3%],被告多收管理费2015.74元(6309.23元-4293.49元),多收的部分应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张恒敏虽系原告单位会计,但在双方协议未明确约定或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却将多余的款项支付给原告之外第三人,应自行承担责任。因被告是依据原告财务部门提供的《人员工资明细表》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张恒敏作为原告单位会计负责向被告提供《人员工资明细表》,在履行劳务派遣协议过程中,原告派张恒敏与被告进行联系,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张恒敏有权代表原告单位收取该款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嘉杰劳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大连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74元。二、驳回原告大连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67元,被告大连嘉杰劳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蔡 麟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