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田亚军为与被告何庆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亚军,何庆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3217号原告:田亚军。委托代理人:吴青春,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庆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负责人:徐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福德。委托代理人:唐志宇。原告田亚军为与被告何庆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松原分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田亚军诉称:其与何庆民原为夫妻,2014年1月20日离婚。2013年2月21日,何庆民将夫妻共同购买的楼房抵押给建行松原分行,用于朱云峰借款,并签订抵押合同。现诉请确认何庆民与建行松原分行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在审理过程中,另查明:2015年7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建行松原分行诉被告朱云峰、何庆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宁民初字第2447号。建行松原分行请求判令:被告朱云峰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解除借款合同,被告何庆民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处置抵押物,折价清偿借款本息。起诉依据为建行松原分行与朱云峰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建行松原分行与何庆民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院认为,上述两个案件中,各个诉之间涉及的法律关系存在主从关系,即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是从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中抵押人的责任与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责任具有一致性,应合并审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合并到(2015)宁民初字第2447号案件中审理。审 判 长 张殿臣人民陪审员 张凤华人民陪审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