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豫西与余谭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豫西,又名杨孩,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益,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媛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谭祥,又名余占营,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增乾,鲁山县库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豫西与被上诉人余谭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豫西诉请鲁山县人民法院判令余谭祥支付杨豫西丝棉款8880元,由余谭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后,杨豫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豫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益、庞媛媛,余谭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增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杨豫西在浙江省杭州市做丝棉批发生意。同年10月杨豫西与余谭祥协商由杨豫西向当时在广西的余谭祥,以向客户“杨玲”的名义(余谭祥之妻)发出丝棉两件。后杨豫西发出,余谭详收到两件丝棉后退回一件,未付货款。2015年3月14日,杨豫西到鲁山县城关镇四街五金厂余谭祥家中讨要棉款时,双方发生纠纷,余谭祥对杨豫西进行了殴打。杨豫西打110进行报警,2015年3月24日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余谭祥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余谭祥陈述到:以前做生意用过杨豫西的棉,杨豫西此次来家中是要棉钱的。2015年4月1日鲁山县公安局作出鲁公(城)行罚决字(2015)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余谭祥��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杨豫西与余谭祥约定买卖丝棉,杨豫西向余谭祥交付了丝棉二件,后余谭祥退回一件,虽然余谭祥在庭审中否认其和杨豫西有买卖关系,但在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向余谭祥进行询问的笔录中,余谭祥自认其以前用过杨豫西的丝棉,因此可以确认双方产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余谭祥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向杨豫西支付货款。谁主张,谁举证,因此杨豫西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余谭祥所发货物的种类、数量以及价格,但杨豫西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卖给余谭祥的丝棉的种类和实际价格,因此杨豫西要求余谭祥支付其丝棉款8880元的诉请,支持无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原审判决:驳回杨豫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豫西负担。杨豫西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0月5日,余谭祥已经电话告知杨豫西要求杨豫西给其所在的广西钦州发两件价格为148元/公斤(每件净重60公斤)的丝棉。基于双方系亲戚关系,杨豫西给其发了两件。后余谭祥退回一件,实际购买一件,总价值8880元。以上事实余谭祥原审已经承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却以杨豫西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丝棉的种类和价格为由驳回杨豫西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余谭祥答辩称,杨豫西在上诉状中称是以杨玲的名义发了两件丝棉,但与其向法庭提供的余谭祥接受该货物的证据、货物的价格不相符。从杨豫西提供的云南鲁群销货单、出库单等证据来看,杨豫西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庭审中,杨豫西提供了云南鲁群丝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销货清单、出库单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杨豫西有请求余谭祥支付货款的权利,及销售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格。但云南鲁群丝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明确显示“我公司杨豫西出具的销货清单、出库单、账务明细分类账,均真实有效,有我公司杨豫西在2013年10月6号向余占营发出二道片丝棉两件”,且杨豫西提供的销货清单、出库单上均加盖的是云南鲁群丝绸有限公司财务���用章。如上述证据属实,也仅能证明云南鲁群丝绸有限公司与杨豫西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足以证明杨豫西与余谭祥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杨豫西以上述证据主张其与余谭祥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请求余谭祥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豫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崔志刚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占雷-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