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辛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喻胜方与姚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胜方,姚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喻胜方。委托代理人沈绿,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欢,该公司员工。原告喻胜方诉被告姚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云芬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胜方的委托代理人沈绿、被告姚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胜方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一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5819.3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理费60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98.8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1000元,合计451464.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431464.10元,由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一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起诉时误解被告已支付了20000元,实际仅支付了10000元,故赔偿总金额更正为441464.10元。被告姚春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支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系商业性质的保险,不应在侵权案件中一并处理;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医疗费应扣除无相应就诊记录的金额及2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银行对账单及纳税单及收入减少证明等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残等级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在伤残合理的情况下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且在伤残合理的情况下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5时34分许,姚春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常熟市虞山镇由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喻胜方所驾驶的常熟221965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致喻胜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姚春给付喻胜方10000元。喻胜方受伤后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手多发骨折,花费医疗费计51293.39元。2015年4月22日,喻胜方至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疗费计4357.41元。后喻胜方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诊数次,花费医疗费计47.50元。2015年7月15日,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喻胜方的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喻胜方此次交通事故致双手多发骨折,遗留双手功能障碍评为八级伤残;建议其伤后45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60日予以一人护理,伤后120日的误工时限应视为合理。为此喻胜方��付鉴定费2520元。喻胜方自2012年3月19日起在常熟市工作、生活,事故前在苏州惠博铁路紧固件有限公司工作。喻胜方父亲喻德明出生于年月日,母亲陈文志出生于年月日,双方仅生育了喻胜方一个子女。喻胜方与妻子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喻浩敏,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喻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喻某乙。喻胜方驾驶的常熟25电动自行车系其所有,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1000元。事故后,该车经修理,花费修理费1000元。另查明:苏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姚春,为其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审理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且依据原告的伤情其伤残等级不合理,故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就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喻胜方八级伤残是否合理向本院法医作了咨询,法医认为根据案卷中现有病历资料所记载的原告的伤情,对照相关评定标准,分析认为原告的伤情肯定会构成伤残等级,至于构成几级伤残,要结合现遗留的功能障碍情况而定。分析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389号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见其法医检验过程符合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评残适用标准正确,未见存在明显错误之处。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姚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姚春向被告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姚春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故对原告喻胜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姚春予以赔偿。至于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疗费计55698.30元。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范围药费,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及替代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50元/天计算,计225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本院予以准许。4、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100元/天/人计算,计6000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及实际收入情况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参照上一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14000元,本院予以准许。6、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被告一致确认200元,本院予以准许。7、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3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未提供足以反驳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的依据,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喻某甲8年,本院予以准许。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77470.80元﹝(23476元/年5年1+23476元/年3年1+23476元/年6年1/2)30%﹞。以上二项合计283546.80元。8、关于精神损害���慰金,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15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鉴定费,此为诉前鉴定费用计2520元。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出的不属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本案所必须的费用开支,与案件的处理有密切的关联,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为免责条款约定的费用从而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该费用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10、关于车损,根据定损及修理费凭证,计1000元。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55698.3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835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1000元,合计380915.10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8746.80元,超过责任限额208746.80元;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8648.30元,超过责任限额48648.30元;属于交强险规定的财产损失项下的车损计1000元,未超过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257395.1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59915.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予以赔偿,该金额未超保险限额。故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合计赔偿380915.10元。被告姚春已垫付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原告喻胜方赔偿时予以扣除,由该保险公司给付给被告姚春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喻胜方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80915.10元,扣除被告姚春垫付的10000元,余款37091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喻胜方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给付被告��春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姚春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喻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4元,由原告喻胜方负担208元,由被告姚春负担109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受理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陶云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佳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