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2015)辰刑初字第113号石某某故意毁坏财物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花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26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阳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石某林、石某基(均另案处理)三人驾驶其无牌长安牌微型车从花垣窜至本县火马冲镇华特水泥厂附近被害人张某某的采石场,由石某某负责放哨,石某林、石某基则采取破坏性手段将张某某闲置在该采石场工棚内的一变压器拆开,盗走该变压器内的铜丝并放在石某某的微型车内。经鉴定,被盗铜丝价值为6099元;被毁坏变压器价值15800元。2、2012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又伙同石某林、石某基三人窜至本县火马冲镇廖某某石料加工场,由石某某负责放哨,石某林、石某基则采取破坏性手段拆开该加工场变电室内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并将该变压器内的铜丝盗走。凌晨3时许,石某林、石某基实施完盗窃,石某某驾车欲前往现场接石某林、石某基的途中被该场工人发现,石某某、石某林、石某基遂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铜丝价值为4636元,被毁坏变压器价值13500元。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石某林、石某基三人驾驶其无牌长安牌微型车从湖南省花垣县窜至本县火马冲镇华特水泥厂附近被害人张某某的采石场,由被告人石某某负责放哨,石某林、石某基则采取破坏性手段将张某某闲置在该采石场工棚内的一变压器拆开,盗走该变压器内的铜丝并放在石某某的微型车内。经鉴定,被盗变压器铜丝价值为6099元;被毁坏变压器价值15800元。2、2012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又伙同石某林、石某基三人窜至本县火马冲镇廖某某石料加工场,由被告人石某某负责放哨,石某林、石某基则采取破坏性手段拆开该加工场变电室内的变压器,并将该变压器内的铜丝盗走。凌晨3时许,石某林、石某基实施完盗窃,石某某驾车欲前往盗窃现场接石某林、石某基的途中被该场工人发现,石某某、石某林、石某基遂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变压器铜丝价值为4636元,被毁坏变压器价值13500元。被告人石某某于2015年2月19日在家中被湖南省花垣县公安民警抓获,同月26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伙同同村的石某林、石某基驾驶自己的面包车从花垣县出发,三人在车上商量去偷变压器铜丝搞点钱用,石某基在吉首市区买来一把海钳,因一路未找到作案目标,当晚三人在泸溪开房住下,次日下午2、3点钟三人来到辰溪一个叫“燕子洞”的地方,将车子停在村旁的铁路边寻找目标,后在一个正在施工建设的高速公路工地附近找到两个用水泥砖砌的变压器房,等到晚上11点多钟,由其负责开车和望风,三人对下午物色的两台变压器实施盗窃,第一台变压器上偷来的3个铜线圈已装上车,在偷第二台变压器时被人发现,便驾车往山上的公路跑了,自己怕被抓就弃车逃跑等事实。2、被害人张某某、廖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明2012年10月份他们的采石场和碎石场的变压器被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铜线圈,变压器被毁等事实。3、证人李某兵、廖某和、郑某海的证言,分别证明张某某采石场和廖某某碎石场的变压器被采取破坏性盗窃的事实。4、(指认)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石某林、石某基窜至本县火马冲镇廖某某石料加工场、张某某采石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两台变压器的现场方位、概貌及对现场遗留物指认情况。5、提取、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辰溪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石某某案发时丢弃在盗窃现场附近的交通工具银灰色微型货运面包车一辆及车载断线钳、扳手等犯罪工具,盗窃所得变压器铜线圈三个和其他车上遗留物品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石某某通过对混合照片的辨认,能对共同作案人石某林、石某基准确指认的事实。7、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辰价认鉴字(2012)265号、268号、(2015)191号、1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证明廖某某碎石场被盗变压器(S7-320千伏)铜丝价值为4636元,被毁坏变压器价值13500元;张某某采石场被盗变压器(S9-315千伏)铜丝价值为6099元、被毁坏变压器价值15800元的事实。8、领条,证明被盗失主张某某2012年10月11日从辰溪县公安局火马冲派出所领回其被盗变压器铜线圈三个的事实。9、抓获、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石某某2015年2月19日在家中被湖南省花垣县公安民警抓获,同月25日被辰溪县公安民警押回接受调查,次日被刑事拘留的归案情况。10、情况说明,证明辰溪县公安局已对被告人石某某故意毁坏财物同案犯罪嫌疑人石某林、石某基上网追逃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石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12、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石某某在公安机关依法接受讯问时思维清晰,并排除刑讯逼供可能。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二次盗窃他人财物,造成被盗财物损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顺晟审 判 员 周汝玉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