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阿火尔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火尔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96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火尔体,男,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昭觉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2014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17日释放。于2015年5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火尔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莉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火尔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火尔体在东莞市常平镇火车站向一名陌生女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2015年2月至5月期间,阿火尔体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在东莞市塘厦镇桥陇社区红绿灯路口处以100元一小包海洛因(重约0.1克,下同)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罗某乙、李某乙、吉某丙、呙明某、张某、吉某丁、马某(8人另案处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吸毒人员吉某丙和李长友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5月1日两次在东莞市塘厦镇桥陇社区红绿灯路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阿火尔体购买一小包海洛因;(二)吸毒人员罗某丙和李拉布分别于2015年4月初的一天、4月中旬的一天、5月5日三次在东莞市塘厦镇桥陇社区红绿灯路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阿火尔体购买一小包海洛因;(三)吸毒人员吉某丁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5月1日两次在东莞市塘厦镇桥陇社区红绿灯路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阿火尔体购买一小包海洛因;(四)吸毒人员张恒于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在东莞市塘厦镇桥陇社区红绿灯路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阿火尔体购买一小包海洛因;(五)吸毒人员呙某甲分别于2015年4月下旬一天、5月6日两次在东莞市塘厦镇桥陇社区红绿灯路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阿火尔体购买一小包海洛因;(六)吸毒人员马某甲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5月6日两次在东莞市塘厦镇桥陇社区红绿灯路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阿火尔体购买一小包海洛因。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现场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吉某丙等证人证言,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阿火尔体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阿火尔体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火尔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阿火尔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火尔体在东莞市常平镇火车站向一名陌生女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2015年2月至5月期间,阿火尔体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在东莞市塘厦镇桥陇社区红绿灯路口处以100元一小包海洛因(重约0.1克,下同)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罗某乙、李某乙、吉某丙、呙某甲、张某、吉某丁、马某甲(8人另案处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吸毒人员吉某丙和李某乙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5月1日两次在东莞市塘厦镇桥陇社区红绿灯路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阿火尔体购买一小包海洛因;(二)吸毒人员罗某丙和李某甲分别于2015年4月初的一天、4月中旬的一天、5月5日三次在东莞市塘厦镇桥陇社区红绿灯路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阿火尔体购买一小包海洛因;(三)吸毒人员吉某丁两次在东莞市塘厦镇桥陇社区红绿灯路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阿火尔体购买一小包海洛因;(四)吸毒人员张某于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在东莞市塘厦镇桥陇社区红绿灯路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阿火尔体购买一小包海洛因;(五)吸毒人员呙某甲分别于2015年4月下旬一天、5月6日两次在东莞市塘厦镇桥陇社区红绿灯路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阿火尔体购买一小包海洛因;(六)吸毒人员马某甲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5月6日两次在东莞市塘厦镇桥陇社区红绿灯路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阿火尔体购买一小包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阿火尔体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吉某丙、李某乙、罗某丙、李某甲、吉某丁、张某、呙明某、马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检验报告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阿火尔体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火尔体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火尔体犯贩卖毒品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火尔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阿火尔体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阿火尔体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阿火尔体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阿火尔体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阿火尔体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火尔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