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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二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杨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二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车站街。法定代表人宋全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斌,个体工商户,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蔡跃辉,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5)拜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朝东、代理审判员于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拜泉县二中路西拜泉县时尚嘉园小区1-8号楼。2012年10月10日,原告杨斌与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956760.00元价格购买了8号楼1-2层8号136.68平方米房屋一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为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拜泉棚改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宋全满,买受人为杨斌,2012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加盖了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拜泉棚改项目部公章”。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据一张,收据显示金额为956760.00元,款项性质为杨斌购房现金款,负责人为石寿太,收据加盖了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拜泉棚改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拜泉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拜房预字第YG2012000663号)。现交付房屋期限已届满,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以与原告杨斌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是原告杨斌与石寿太之间的借贷行为为由拒绝办理产权登记。故原告杨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由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并交付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绥棱县大成公司拜泉棚改项目部是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的内设机构,代表绥棱县大成公司在拜泉县城进行时尚嘉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及与相关部门、人员进行各项业务往来,绥棱县大成公司拜泉棚改项目部从事的民事行为视为代表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从事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原告杨斌与绥绫县大成公司拜泉棚改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绥棱县大成公司拜泉棚改项目部财务部门出具了收到购楼款收据这一行为,视为与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告杨斌与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及交付房屋,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杨斌要求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履行产权登记义务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辩称系原告杨斌与石寿太之间的借贷行为,但因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未提交借款合同这一直接证据,在原告杨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借贷关系的基础事实无从查实,本院对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斌履行房屋登记义务并交付房屋(房屋信息:8号楼1-2层8号136.68平方米)。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驳回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杨斌与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杨斌与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杨斌交付了房款,该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在拜泉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预售商品房登记,全部过程手续齐备,不违背法律规定。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在一、二审诉讼中主张房屋买卖不真实,但却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丽娜审 判 员  李朝东代理审判员  于 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