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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常海雷与常庆波、蒋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海雷,常庆波,蒋改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常海雷,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常庆波,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志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蒋改青,女,1976年9月6日出生。原告常海雷与被告常庆波、蒋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海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阳,被告常庆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改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海雷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常庆波、蒋改青向其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其借款本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常庆波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5万元属实,但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其偿还了原告3万元本金。承诺书上的名字是其所签,但当时签字的时候承诺书是空白的,里面的内容是原告后期填上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常庆波、蒋改青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常海雷借款25万元,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的,除按合同约定正常支付利息外,还需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自逾期之日按未还款金额的日5%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日,被告常庆波、蒋改青向原告常海雷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函中载明借款人常庆波、蒋改青向原告常海雷支付利息15000元。原告常海雷通过银行支付被告常庆波账户25万元,并由被告常庆波、常改青向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常海雷以银行转帐方式提供的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款人:常庆波、蒋改青。2015年1月27日”被告常庆波、蒋改青在借款到期后陆续支付原告常海雷3万元。原告常海雷向被告常庆波、蒋改青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常海雷提交的借款合同、承诺函、电子转账凭证、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常庆波、蒋改青向原告常海雷借款25万元,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常海雷要求被告常庆波、蒋改青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常庆波辩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在借款当天,二被告向原告常海雷出具承诺函,承诺支付原告常海雷利息15000元,该承诺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明确约定,根据双方约定的三个月借款期限,该15000元应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每月5000元(月利率为2分),故本院对被告常庆波辩称的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常海雷要求被告常庆波、蒋改青按月息2分自2015年4月27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对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未予约定,现原告常海雷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常庆波陆续支付原告常海雷3万元,对被告常庆波支付的这3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常庆波支付的3万元,应先抵充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的利息3万元,对2015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常庆波称其签订承诺书时承诺书是空白的,是其先写的名字,原告常海雷后填写内容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改青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庆波、蒋改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常海雷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常海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4545元,由被告常庆波、蒋改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