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3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秦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3204号原告秦某某,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许丽萍,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袁中普,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丽萍、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袁中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2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双方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双方感情尚可,为了家庭完整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变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结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双方无大的矛盾冲突,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做自我批评,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矛盾就可以得到解决。因此,只要原、被告做到互敬互让,相互包容,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 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安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