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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7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发文字号:(2015)临民初字第7305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婚姻家事一团队拟稿人:贾建萍份数:6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305号原告王某,女,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一中退休教师。被告张某甲,男,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一中退休教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张某乙(已成年)、长女张某丙(××××年××月××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1500元抚养费,家庭财产房屋归我,债务各自偿还。被告张某甲书面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能继续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其余75元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建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