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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况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定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况某某酒后驾驶川EA57**小型轿车从营山县COCO酒吧行驶至营山滨河路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查询,况某某驾驶证年限期满未换证。经鉴定,况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0.7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人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某饮酒后处于醉酒状态,在公共道路上故意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况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况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建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