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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邓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认识后恋爱,同年10月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5日生一儿子邓某。被告自与原告结婚以来,对原告的生活、疾病从不过问,儿子长期由原告抚养,并与原告长期分居。致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给被告悔过的机会撤回起诉,但撤诉至今,被告从未回家与家人同居生活过,甚至连被告在何处打工、居住都不告知原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2、婚生子邓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5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08年3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认识恋爱,双方于2008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2010年1月15日生一子邓某某,现就读于漳平市菁东幼儿园。三、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2009年起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四、原告郭某某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漳民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2)漳民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相识后虽经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导致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在原告撤诉后双方感情至今仍无改善的迹象,且双方分居已达多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该部分无法查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郭某某要求婚生儿子邓某某归其抚养,被告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结合被告长期在外打工的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原告该诉请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邓某某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邓某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2015年度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6年起每年支付一次,即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大  清人民陪审员 王  开  雄人民陪审员 林  晓  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华(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