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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7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斌与黄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黄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416号原告杨斌,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刘佳、谢生虎,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丽,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杨斌与被告黄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靖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及被告黄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斌诉称,因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故原告向自己的朋友田慧及马建东分别借款10万元、30000元后,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提供了上述14万元借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晓丽答辩称,本案借条的形成是原告曾开设赌场,被告在该赌场赌博输了12万元,后被告受原告的胁迫向原告出具了14万元的借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由原告弟弟介绍认识,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斌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足额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款项并非真实借贷,而系赌债。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斌借款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受理1550元,由被告黄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靖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