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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会民初字第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尤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会民初字第0322号原告尤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尤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诉称:被告听从其母挑唆,酒后乱砸东西,甚至动手打我,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实,但我没有砸东西、也没有打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经他人介绍,原、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同年12月7日生一男孩张某乙。后原告在会川街道经营裁缝店,因其身体有残疾,不常回家,致婆媳关系不睦,有时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过争吵。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个人财产:电视机、洗衣机各1台,电动车1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婚育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孩子,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原告珍惜以往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婆媳关系、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夫妻关系仍可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