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执异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陈强、广西科联机械有限公司等与唐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强,广西科联机械有限公司,唐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法执异字第33号异议人(案外人)陈强。申请执行人广西科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贾大林,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唐平。本院在执行(2015)江执字第1006号申请执行人广西科联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陈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强称: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法执字第100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唐龙因向异议人借款而质押给异议人的龙工LG6485H(整机编号:LSW0485HCE0023828,发动机号:35321577)的一台挖掘机,严重影响了公安部门对唐龙合同诈骗案一案的侦查及异议人质押权的实现,特提出以下异议:一、异议人对法院查封的挖掘机依法享有质押权与留置权。唐龙于2014年9月15日开始以做机械生意资金短缺为由陆续向异议人借款2301万元,并以产权人的名义将包含本案一台挖掘机在内共计44台挖掘机质押给异议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及《质押合同》。二、南宁市江南区法院裁定查封上述挖掘机程序严重违法。1、防城港市港口区法院在审理异议人诉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发现防城港市公安局已经就同一法律事实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刑事侦查,在江南法院查封前已于2015年8月6日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和涉案挖掘机。2、防城港市公安局依法立案在先,江南法院不能再次针对同一法律事实立案受理,也不能对涉案标的物采取查封措施3、江南法院作出查封裁定时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的解封裁定尚未生效,不属于善意的轮候查封。4、江南法院至今未向质押人即异议人送达查封通知书,查封行为对申请人不产生法律效力。5、防城港市公安局先于本院查封,对上述挖掘机享有处置权。三、本案的全部材料及涉案挖掘机必须移送防城港市公安局审查,唐龙骗取的2301万元赃款已经分别流向挖掘机的出售人,其中流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小松公司将近800多万元,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系为骗取异议人的钱财、损害异议人的质押权而制作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待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方能认定。综上,请求撤销(2015)江法执字第1006-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龙工LG6485H(整机编号:LSW0485HCE0023828,发动机号:35321577)的一台挖掘的查封,驳回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起诉,将有关材料已送防城港市港口区公安局处理。经查明:原告广西科联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江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原告广西科联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平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编号:GXKL-LG6485H-2014081601),被告唐平于2015年7月3日返还龙工LG6485H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LSW0485HCE0023828,发动机号:35321577)给原告广西科联机械有限公司;二、……。”本院根据广西科联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江法执字第100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唐平使用的PC450-8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LSW0485HCE0023828,发动机号:35321577)”。另查明:异议人陈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以唐龙为被告,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港民初字第960号。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依法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调取了异议人在该院起诉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1、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协议》;3、《质押合同》;4、银行转账凭证;5抵押物清单。上述证据载明案外人唐龙向异议人陈强借款2301万元,“乙方(唐龙)以其所有的挖掘机为借款作质押担保”以及质押的挖掘机清单,但未包含本院(2015)江法执字第1006-1号执行裁定书涉及的挖掘机型号。该案起诉前,陈强向受理法院申请对43台挖掘机进行诉前保全,亦未包含本院(2015)江法执字第100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挖掘机。因案外人对诉前保全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960-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43台挖掘机的查封,并以被告唐龙就同一法律事实涉嫌经济犯罪被防城港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96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陈强的起诉。本院认为:无权处分的财产应当返还。因被执行人唐平未按照《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2015)江民二初字第6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当事人关于解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返还挖掘机的协议,本院基于返还的执行主张,查封涉案标的物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对上述标的物享有质押权和留置权,但被执行人唐平作为挖掘机的买受方,依照双方约定,在支付完款项之前并不享有分期付款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其尚且不得在未经出售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标的物或在标的物上设立其他物权,更何况“抵押人”唐龙并非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其更加无权对标的物进行处分。工程机械作为大型机械设备,因无法进行车辆登记,往往以销售发票及合格证作为所有权凭证,现异议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唐龙设立质押关系时,唐龙已经向其出示了质押设备的相关发票及合格证,其未尽到对质押物所有权确认的注意义务,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异议人以质押权和留置权为由主张对涉案标的物进行占有的,属于无权占有,应当返还给相应权利人。异议人关于解除对龙工LG6485H(整机编号:LSW0485HCE0023828,发动机号:35321577)一台挖掘机的查封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强的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本院将继续对标的物进行处分。审判长 苏灵艳审判员 谭倩漪审判员 林 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晓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