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杨玉祥、杨俣权、姜玉国、郝秋华、汪兴斌、张丽、李青兰、魏洪宇、黄金成与吉林省广大粮食有限公司、张华强、周恩华、王新东、黄继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祥,杨俣权,姜玉国,郝秋华,汪兴斌,张丽,李青兰,魏洪宇,黄金成,吉林省广大粮食有限公司,张华强,周恩华,王新东,黄继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杨玉祥,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尹曼,吉林省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俣权,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尹曼,吉林省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姜玉国,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盘石市。委托代理人:尹曼,吉林省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郝秋华,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尹曼,吉林省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汪兴斌,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尹曼,吉林省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丽,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尹曼,吉林省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青兰,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尹曼,吉林省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魏洪宇(李青兰丈夫),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尹曼,吉林省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金成,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尹曼,吉林省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吉林省广大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东丰县。法定代表人:张华强,执行董事。被告:张华强,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广大粮食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周恩华(张华强妻子),女,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王新东,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黄继祥,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杨玉祥、杨俣权、姜玉国、郝秋华、汪兴斌、张丽、李青兰、魏洪宇、黄金成与被告吉林省广大粮食有限公司、张华强、周恩华、王新东、黄继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俣权、姜玉国、郝秋华、汪兴斌、黄金成及该五原告和杨玉祥、张丽、李青兰、魏洪宇的委托代理人尹曼以及被告吉林省广大粮食有限公司、张华强、周恩华、王新东、黄继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杨玉祥、杨俣权、姜玉国、郝秋华、汪兴斌、张丽、李青兰、魏洪宇、黄金成等九名原告起诉称:我们是农民,于2014年11月至12月间,分别将自己的玉米卖给吉林广大粮食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3月24日,尚欠玉米款1239825元,吉林省广大粮食有限公司法人张华强和其妻子周恩华承诺在三十日内全部付清,王兴东、黄继祥为其提供担保。三十日后,吉林省广大粮食有限公司,张华强、周恩华、王新东、黄继祥未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卖粮款1239825元及利息。吉林省广大粮食有限公司及张华强、周恩华、王新东、黄继祥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王新东、黄继祥认为,我们给担保的事对,但我们只给当天在场的人担保,当时有名单;另外对数额,认为当时担保时的数额和现在的不一样,担保后,第一被告已经还了一些粮款,对名单没有人名和超出担保数额的,我们不承担担保责任。在开庭审理中,九名原告分别出示了各自给吉林省广大粮食有限公司送玉米的凭证;吉林省广大粮食有限公司张华强出具的欠据;张华强和周恩华的保证书;王新东和黄继祥的保证书及当天在场的被担保人名单(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款数额,经双方核对为1239806元。关于王新东、黄继祥提出担保数额和被担保人的问题,当庭原告提交的王新东和黄继祥的保证书及被担保人名单,可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王新东和黄继祥未提出异议。经过庭审,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玉祥、杨俣权、姜玉国、郝秋华、汪兴斌、张丽、李青兰、魏洪宇、黄金成,于2014年11月至12月间,分别将自己的玉米卖给吉林广大粮食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3月24日,被告吉林广大粮食有限公司分别欠杨玉祥玉米款24245元、杨俣权玉米款223867元、姜玉国玉米款130235、郝秋华玉米款119316元、汪兴斌玉米款132830元、张丽玉米款98217元、李青兰和魏洪宇玉米款283615元、黄金成玉米款227481元。合计欠九原告玉米款1239806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张华强和周恩华分别给九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对所欠粮款至承诺之日起三十日内全部付清,如违约愿用公司及个人名下所有财产偿还。被告王新东和黄继祥也给写了保证书,内容是,“今有广大玉米贰佰壹拾柒万元整欠杨玉祥等,如玉米没有,由黄继祥付给”。三十日到期后,被告吉林省广大粮食有限公司,张华强、周恩华、王新东、黄继祥均未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现九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卖粮款1239806元及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九原告将玉米卖给被告吉林省广大粮食有限公司,双方形成了粮食买卖关系,被告吉林省广大粮食有限公司应当将玉米款全部给付九原告,虽然被告张华强、周恩华保证在一定期限内还清,同时被告王新东、黄继祥写了保证书,但五被告均未履行给付玉米款的义务。故九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玉米款1239806元及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广大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九原告玉米款1239806元(其中杨玉祥玉米款24245元、杨俣权玉米款223867元、姜玉国玉米款130235、郝秋华玉米款119316元、汪兴斌玉米款132830元、张丽玉米款98217元、李青兰和魏洪宇玉米款283615元、黄金成玉米款227481元),并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被告张华强、周恩华、王新东、黄继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8元,由五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贵臣审判员 高维洋审判员 王乃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