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汪福勇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福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福勇,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7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马街乡梁子街村委会执木下村2号,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福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会仙、代理检察员张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汪福勇驾驶云H173**货车,在太(和)核(桃湾)线KO+650m路段处时,在车辆起步前未按安全操作规范观察车辆周围交通情况是否安全就起步行驶,导致其所驾车辆从行人胥廷香身上碾压过,造成胥廷香当场死亡。汪福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福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汪福勇在十个月至十二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汪福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汪福勇驾驶云H173**货车,在太(和)核(桃湾)线KO+650m路段处时,未按安全操作规范观察车辆周围交通情况是否安全就起步行驶,导致车辆从行人胥廷香身上碾压过,造成胥廷香当场死亡。经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福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汪福勇已赔偿被害人家属57803.5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和立案的时间。(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网上在逃人员信息比对记录,证实被告人汪福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不是网上在逃人员。(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汪福勇于2015年5月21日系传唤到案,传唤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汪福勇于2015年3月12日到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铁厂中队投案的事实。(5)麻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汪福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车辆起步前未按安全操作规范观察车辆周围交通情况,未开启转向灯向其他车辆和行人示意,未通过车内、车外后视镜确认后方、侧后方安全就起步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前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汪福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胥廷香无责任。(6)汪福勇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汪福勇准驾车型为B2,属于合法驾驶。(7)车牌云H17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系合法车辆。(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汪福勇对被害人胥廷香的儿子、女儿进行了赔偿,已取得谅解的事实。2、证人证言(1)补正美的证言,证实汪福勇车子压死胥廷香后对其家属进行赔偿并为汪福勇办理取保候审的事实。(2)胥仁光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2日,汪福勇车子压死胥廷香后其向110报警的事实。(3)张贵堂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2日13时30分左右,其看见胥廷香被一辆蓝色货车当场压死的事实。(4)何先华的证言,证实其看见汪福勇车子压死一男子的事实。(5)宋代美、雷显芳的证言,证实胥廷香被大车压死的事实。3、被告人汪福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12日,其驾驶云H173**货车到铁厂乡太和村委会岩头湾石场拉石砂,因石砂不够装车,石场要炸炮,老板叫其将车移开时压死一老人的事实经过。4、鉴定意见(1)云通司鉴中心[2015]H01车鉴字第210号,证实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喇叭装置功能、后视镜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2)云通司鉴中心[2015]H01血检字第142号,证实送检汪福勇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胥廷香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太(和)核(桃湾)线KO+650m路段处,侦查人员以笔录和照片的形式进行了固定。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福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车辆起步前未按安全操作规范观察车辆周围交通情况,未开启转向灯向其他车辆和行人示意,导致车辆从行人胥廷香身上碾压过,造成胥廷香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福勇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汪福勇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汪福勇在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不受损失。根据被告人汪福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福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胡跃明审判员 李有林审判员 谌素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忠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