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4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进源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进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4559号罪犯陈进源,现在天津市津西监狱渔山分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滨塘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进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渔山分监狱于2015年11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进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进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较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单项奖励3次。本院认为,罪犯陈进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进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