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薛贵军与杨爱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贵军,杨爱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薛 贵 军 与 杨 爱 云 排 除 妨 害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薛贵军,甘肃省华亭县人。被告杨爱云,甘肃省华亭县人。原告薛贵军诉被告杨爱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贵军、被告杨爱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5月31日在华亭县西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14年7月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同年7月18日在华亭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华亭县龚阳村民宅6间,男女双方对半分割,每人三间。原、被告离婚后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分得上房1间,偏房2间,院落从中一分两半。2015年5月开始被告对原告寻衅滋事,扬言要将原告赶出去,同年10月26日被告因为电费的问题和原告发生争吵,被告伙同其亲属,对原告连打带骂将原告赶出家门,同时将原告居住的房门换锁,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回,晚上七点多原告向西华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来人处理当天让受伤的人该看病的看病,第二天录口供。回来后原告发现家门让被告锁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非法上锁的原告家门打开。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均不属实,原告说我们连打带骂把他赶出家门把门锁了的全是原告污蔑我,我们是10月25日因为电费问题发生的争吵,锁门的那天我们都在西华派出所录口供,是我爸很生气才把他们的门锁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协商离婚的约定内容。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8日在华亭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华亭县龚阳村民宅6间,男女双方对半分割,每人三间。”原、被告离婚后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分得上房1间,偏房2间,院落从中一分两半,从此,原、被告相邻而居。2015年10月26日双方因为电费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及其父亲将原告居住的房门换锁锁住,致原告有家不能回,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被告已经离婚,各自生活,因电费原因发生分歧,应协商解决,而不能采取锁门等强制手段限制原告使用自己财产的权利,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居住自己的房屋和使用自己生活用品。被告应当立即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行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爱云停止对原告薛贵军的侵害行为。限判决生效后将锁在原告薛贵军房屋门上的锁具打开,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爱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雅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