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黄某甲,女,200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新兴县。法定代理人邝某某(是原告黄某甲的母亲),女,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邝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黄某乙,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雄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黄某甲的母亲邝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婚前2009年12月6日生育女儿黄某甲。2014年10月21日,邝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在新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女儿黄某甲由邝某某携带抚养,由黄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给原告。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取得《离婚证》,协议书已经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为此,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支付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8月份期间的抚养费用4400元给原告。2、由被告从2015年9月份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4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乙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的母亲邝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邝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婚前于2009年12月6日生育女儿黄某甲。2014年10月21日,邝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在新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女儿黄某甲由邝某某携带抚养,由黄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双方领取了《离婚证》,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给原告,原告经追讨无果,遂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的母亲邝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黄某甲的母亲邝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2014年10月21日在新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女儿黄某甲由邝某某携带抚养,由黄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离婚协议书》支付抚养费给原告,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8月份期间的抚养费4400元及从2015年9月份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8月份期间的抚养费4400元给原告黄某甲。二、被告黄某乙从2015年9月份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于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400元给原告黄某甲。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雄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永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