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骆洪艳等诉江阴市宏茂带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洪艳。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广兴。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宏茂公司)江阴市宏茂带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海泉,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骆洪艳、周广兴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骆洪艳、周广兴的委托代理人陈博,被上诉人江阴市宏茂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美朝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4日。骆洪艳、周广兴为公司股东,骆洪艳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美朝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骆洪艳、周广兴未成立清算组对美朝公司进行清算。2013年6月26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法院)受理宏茂公司诉美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961号(以下简称961号案),宏茂公司称美朝公司欠付其货款23万元(人民币,下同),要求支付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并提供欠条一份作为证据。该案中,美朝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金山法院缺席审理后判决:美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茂公司货款23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440元,由美朝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宏茂公司申请执行。2014年6月9日,金山法院以未发现美朝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美朝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去向不明,该案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宏茂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骆洪艳、周广兴对美朝公司不能清偿宏茂公司的债务249,240元(包括货款本金23万元、诉讼费4,750、公告费690元及逾期利息13,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骆洪艳、周广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9,2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审理过程中,美朝公司不服961号案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申请再审,一中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美朝公司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若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宏茂公司与美朝公司间债务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美朝公司虽申请再审,一中院亦驳回其再审申请,故美朝公司对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应予清偿。美朝公司于201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按公司法的规定,作为公司股东的骆洪艳、周广兴应在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股东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审理中,骆洪艳、周广兴也确认,美朝公司现账册找不到,无法清算,其依法应对美朝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宏茂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然而,因生效裁判文书已对美朝公司债务利息损失作出处理,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民事诉讼法也规定有相应处罚措施,故宏茂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另行主张利息损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骆洪艳、周广兴对(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美朝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茂公司清偿。如果骆洪艳、周广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合计诉讼费6,859元,由骆洪艳、周广兴负担。判决后,骆洪艳、周广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美朝公司与宏茂公司没有涉案交易,宏茂公司提供的欠条系伪造,而金山法院、一中院及本案原审法院均未依法对美朝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骆洪艳、周广兴不应对虚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亦已向相关检察机关就相关生效裁判申请监督。据此,骆洪艳、周广兴认为原审判决在司法程序、事实认定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宏茂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追究宏茂公司虚假诉讼的民事及刑事责任。宏茂公司答辩称:金山法院961号案的判决书及一中院的再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可证明宏茂公司与美朝公司之间的涉案债权债务已由生效判决认定,故不同意骆洪艳、周广兴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二审期间,骆洪艳、周广兴提供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经其委托鉴定,宏茂公司提供的欠条上的印章与美朝公司在工商年检报告中留存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宏茂公司经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该鉴定系骆洪艳、周广兴自行委托,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程序及内容均无法确认。宏茂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在于骆洪艳、周广兴任原股东的美朝公司与宏茂公司是否存在涉案债权债务关系。就上述争议,金山法院已作出961号案民事判决,判令美朝公司向宏茂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且该判决业已生效,而美朝公司之后提出的再审申请亦被一中院予以驳回。有鉴于此,骆洪艳、周广兴虽在二审中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称已向检察机关就上述生效裁判申请监督,但在目前生效裁判尚未被推翻的前提下,仍应认定美朝公司与宏茂公司之间的涉案债权债务成立。因此,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骆洪艳、周广兴作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骆洪艳、周广兴并未提出相应的上诉事由。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骆洪艳、周广兴的上诉请求,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9元,由上诉人骆洪艳、周广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耿斌审判员 季伟伟审判员 刘 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