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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路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路某甲,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国,东平彭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恒强,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路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恒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路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无婚姻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2014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生气后回到娘家至今。2014年9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路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了子女,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嫌弃被告婚后有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日经人介绍订婚,于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路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鼻部、肾部等器官患有××,正在治疗。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4)东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的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子女,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如果双方取得谅解,互敬互爱,顾念子女利益。况且,被告身体患有××,更需要原告的关心和照顾。原告应当珍重夫妻感情,担当起家庭责任,双方和好仍有希望。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路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祥海审 判 员  刘 运人民陪审员  翟忠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占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