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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凤霞与集贤县景义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霞,集贤县景义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521号原告陈凤霞,女,48岁。被告集贤县景义米业有限公司(下称景义公司),住所地集贤县集贤镇同意村。法定代表人许景义,经理。原告陈凤霞与被告景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景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霞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8978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8978元,及2015年7月2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景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8978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应依据出借人的主张及时还款,拒不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集贤县景义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陈凤霞借款本金658978元;并以此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一并给付2015年7月2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