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6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与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6020号原告刘××,女,1984年4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金松,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与被告王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黄金松,被告王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办理婚姻登记,2011年9月1日生育一子王二×。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曾多次争吵并由双方亲属介入调解,被告平时和原告极少交流沟通,对家里的事不闻不问,是一个很不负责任的男人。而且被告对原告的父母特别不尊重,与原告母亲发生过激烈的争吵,后与原告母亲再无来往,平时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2011年孩子出生之后至1岁,主要由原告及原告母亲抚养,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2015年9月初,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提出离婚,并一气之下回到了母亲家里,从2015年9月初至原告下决心离婚的两个月时间里,被告及其亲属从未主动与原告联系,并且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接触孩子,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了。原告给予被告机会,但被告不顾及仅仅4岁的儿子,没有尽到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一×辩称,我现在的身体状况不好,而且孩子也还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自行相识恋爱,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4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11年9月1日生育一子名王二×,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婚后居住于被告父亲名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路×××小区×号楼×门×××号私产房屋。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因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9月原告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孩子尚小,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却系未能有效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所致。原告此次起诉,未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晓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万岱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