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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圣世装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圣世装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权,孙道南,王智,梁同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316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辰,该行职工。被告连云港市圣世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龙河街浦南大队121号。法定代表人孙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连云港市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陇海步行中街4号��三层西首。法定代表人王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权。被告孙道南。被告王智。被告梁同梅。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诉被告连云港市圣世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世公司)、连云港市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森公司)、孙权、孙道南、王智、梁同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世公司、瀚森公司、孙权、孙道南、王智、梁同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告下属海连支行与被告圣世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圣世公司向原告下属海连支行借款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10日,合同另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复利等内容。被告瀚森公司、孙权、孙道南、王智与原告下属海连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权、孙道南、梁同梅与原告下属海连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愿提供坐落在海州区建设东路76-57号房屋、开发区久和国际新城二期25号楼48号车库、开发区久和国际新城二期15号楼28号车库、开发区久和国际新城二期6号楼5号车库、开发区久和国际新城二期29号楼19号车库、开发区久和国际新城二期18号楼8号车库、开发区久和国际新城二期28号楼24号车库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海连支行依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圣世公司。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圣世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圣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20日欠息为1773912元,2015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9.44%计算);2、判令被告瀚森公司、孙权、孙道南、王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圣世公司、瀚森公司、孙权、孙道南、王智、梁同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方银行下属海连支行与被告圣世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圣世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2.9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东方银行下属海连支行与被告瀚森公司、王智、孙权、孙道南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在最高债权本金300万元内为被告圣世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2年6月29日,原告东方银行下属海连支行与被告孙道南、梁同梅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孙道南、梁同梅在最高债权本金300万元内为被告圣世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设东路76-57号房屋;2012年6月29日,原告东方银行下属海连支行与被告孙权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权在最高债权本金300万元内为被告圣世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开发区久和国际新城二期25号楼48号车库、开发区久和国际新城二期15号楼28号车库、开发区久和国际新城二期6号楼5号车库、开发区久和国际新城二期29号楼19号车库、开发区久和国际新城二期18号楼8号车库、开发区久和国际新城二期28号楼24号车库。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海连支行于2012年6月30日向被告圣世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圣世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17739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利息情况说明、被告身份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圣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圣世公司给付尚欠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瀚森公司、王智、孙权、孙道南自愿为被告圣世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被告圣世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瀚森公司、王智、孙权、孙���南应当依照约定对被告圣世公司的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孙道南、梁同梅、孙权自愿以自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圣世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圣世公司、瀚森公司、王智、孙权、孙道南、梁同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圣世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4月20日为1773912元,之后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连云港市瀚森装饰有限公司、孙权、孙道南、王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如被告连云港市圣世装饰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孙道南、梁同梅名下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设东路76-57号房产、被告孙权名下的位于开发区久和国际新城二期25号楼48号车库、开发区久和国际新城二期15号楼28号车库、开发区久和国际新城二期6号楼5号车库、开发区久和国际新城二期29号楼19号车库、开发区久和国际新城二期18号楼8号车库、开发区久和国际新城二期28号楼24号车库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款在最高额300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9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5790元(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连带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康祥人民陪审员  蒋桂红人民陪审员  沈 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分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