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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惠民与阿克苏地区天全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7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惠民,女,汉族,1964年4月16日出生,退休职工,住阿克苏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天全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蒋新民,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惠民因与阿克苏地区天全物资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惠民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天全公司认为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其应对公司是否存在利润负担举证责任,否则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以我未申请审计鉴定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张惠民为天全公司股东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案系公司股东盈余分配纠纷,依法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倒置的情形。张惠民主张2009年后天全公司欠付其400000元股东红利未付,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应举证证明2009年后公司存在红利分配及其应分得400000元红利的事实。张惠民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惠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张惠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惠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长安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先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