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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信宜市中兴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假日宾馆对出路段时,驶入左车道与沈某驾驶的载运青菜由东往西行驶的粤K×××××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送茂名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沈某于案发时的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小于1.0mg/100mL,被告人彭某于案发时的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沈某已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65号案],本院作出(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已于2015年10月27日按该判决将应支付给被害人沈某赔偿款划入本院的银行案款账户中。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记录、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茂名市疾控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但是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对被告人彭某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彭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民事的赔偿情况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丽代理审判员  杨丽君人民陪审员  汪 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艳陈柳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