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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法执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范传森等申请刘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传森,初云龙,杨志兵,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源法执字第436号申请执行人范传森,身份号码2323281963********,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14委。申请执行人初云龙,身份号码2306221968********,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新曙光街5委2。申请执行人杨志兵,身份号码2306221968********,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红旗街3委。被执行人刘伟,身份号码2306221965********,男,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锦江佳苑小区。范传森、初云龙、杨志兵与刘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伟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范传森、初云龙、杨志兵于二零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伟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刘伟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范传森、初云龙、杨志兵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刘伟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范传森、初云龙、杨志兵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志代理审判员  李中甫代理审判员  杨崇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冬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