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法执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南宁耀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黄显禄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耀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显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法执字第756号申请执行人南宁耀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衡阳东路西一里3号宇达花园2栋3单元2706号房。法定代表人刘漫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黄显禄,居民。申请执行人南宁耀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黄显禄给付南宁耀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1411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33元,于2015年10月15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黄显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冻结被执行人黄显禄银行存款10万元(实际冻结数额为41097.49元)。除上述冻结款项外,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显禄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黄显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除冻结被执行人黄显禄银行存款10万元(实际冻结数额为41097.49元)外,经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人黄显禄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黄显禄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