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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冯浩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8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浩,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于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浩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8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冯浩翻墙进入被害人田某乙时、肖某租住的东莞市东城区内实施盗窃,冯浩在屋内翻找财物但没有收获。22时30分许,田某乙时、肖某回到家中发现屋内东西被翻乱,田某乙时在三楼发现冯浩,准备抓住冯浩时,冯浩从裤袋内拿出一把匕首(经鉴定为管制刀具)反抗,双方进入僵持状态。随后田某甲、黄某来到现场,与田某乙时一起将冯浩控制并报警。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冯浩的供述、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浩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冯浩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冯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视被告人冯浩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随案移送的电筒1个、匕首1把、铁制撬门工具4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冯浩提出:他没有主动拿出匕首威胁被害人,只是跟被害人拉扯过程中,碰到了匕首的按钮,所以,匕首的刀刃弹出来,他拿出来匕首来是为了合上匕首,同时,给被害人看了一下,接着,他将匕首收回裤袋里了。因此,他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22时许,上诉人冯浩翻墙进入被害人田某乙时、肖某租住的东莞市东城区内实施盗窃,冯浩在屋内翻找财物但没有收获。当日22时30分许,田某乙时、肖某回到家中发现屋内东西被翻乱,田某乙时在三楼发现冯浩,准备抓住冯浩时,冯浩从裤袋内拿出一把匕首(经鉴定为管制刀具)反抗,双方进入僵持状态。随后,田某乙时叫来亲属田某甲、黄某来到现场,与田某乙时一起将冯浩控制并报警。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田某乙时的陈述:2015年3月15日23时30分许,其与老婆肖某回到住所,肖发现房间里的物品被翻乱,觉得有小偷进来过,于是叫其上三楼查看。其在三楼发现一男子,并上前抓住该名男子,其拉该男子时,该男子说只是想找个地方睡觉。其将该男子拉到走道外,该男子突然从裤头位置拿出一把弹簧匕首,并把刀刃指向其,说大家都是老乡,不要这样做嘛。其看到有刀就没有再使用力气与他对抗,并叫肖某打电话给其弟弟田某甲来帮忙。之后双方僵持在一起,当时其右手拿着一根钢管,左手抓住该男子的右手臂,该男子左手拿着一把匕首,并把刀刃弹出来。约四、五分钟后,田某甲与黄某来到现场,并把该小偷拿刀的手抓住,其和田某甲等人一起把小偷的手扭到了背后,夺下他手中的匕首。随后其等三人一起将该男子带出到出租屋外并报警处理。其出租屋二楼有被翻乱,但没有财物被盗。经辨认,田某乙时辨认出冯浩就是其在住处抓获的男子。2.被害人肖某的陈述:2015年3月15日23时30分许,其与丈夫田某乙时一起回到住处,其发现二楼一间卧室的东西被翻乱,其猜测应该有小偷,于是叫其丈夫到三楼查看。田某乙时拿着铁根和手电筒上到三楼,就喊其说上面的确有一个人,并叫其打电话叫田某甲过来帮忙。之后其在二楼听到田某乙时在三楼说“你在这里干什么”,然后听到一名陌生男子声音说大家都是老乡,你不要这样,还说他没有地方睡觉,过来找个地方睡觉,他没有偷东西。后来田某甲和田某甲的大舅到了其家并上了三楼,之后其见到田某乙时三人把一名陌生男子押了下来,于是其等人报警。经辨认,肖某辨认出冯浩就是田某乙时等人在东莞市东城区抓的小偷。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23时30分许,田某甲接到田某乙时妻子肖某的电话称他们家发现一个小偷,叫其等人过去帮忙。其与田某甲到达田某乙时家时,肖某告诉其和田某甲小偷在三楼,其与田某甲上到三楼,看到田某乙时右手拿着一根棍子,左手抓着一名陌生男子的右手臂,该陌生男子左手还拿着一把蓝色匕首(刀刃已经打开),他们双方僵持在一起,当时其与田某甲上前将该陌生男子的匕首夺下来,并将该男子押到一楼,之后报警。该陌生男子将田某乙时家翻乱,但没有偷到东西。经辨认,黄某辨认出冯浩就是其2015年3月15日23时30分许,在东城区抓获涉嫌偷东西的男子。4.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23时30分许,其与黄某在一起时接到其哥哥田某乙时的电话称他家里进了小偷,叫其等人去帮忙。其与黄某到达后,肖某告诉其等人小偷在三楼,其在三楼见到田某乙时一手拿着一根棍子,另外一只手抓着小偷的手臂,该小偷没有被抓的一只手拿着一把匕首。他们双方僵持在一起,没有发生打斗。此时其与黄某上前把小偷持刀的手抓住,然后把小偷的手臂扭到他的身后,之后其等人将小偷手中的匕首夺了下来。经辨认,田某甲辨认出冯浩就是其抓获的小偷。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东城区。6.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送检的刀具符合管制刀具的标准,认定属管制刀具。7.到案经过,证实冯浩系被动归案。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冯浩的基本身份情况。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冯浩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于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10.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冯浩电筒一个、匕首一把、敲门工具四把。11.上诉人冯浩前两份笔录否认盗窃,辩解到案发现场只是想找地方睡觉。第三份笔录承认到案发现场盗窃,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称2015年3月15日22时许,其独自一人到案发现场附近,伺机盗窃。其见东城区房子处于黑暗状态,于是翻墙进去,用事先准备的手电筒对房间里面进行查看。其发现房间一楼放置的是废旧物品,于是上二楼,看到二楼一间卧室没有上锁,于是进去该房间内进行翻找,但没有找到财物。之后其到三楼,发现是空置的房间,并在该处靠墙角睡了一下。其听到一楼有开锁的声音,于是连忙躲到空置房间里面一个小间里。接着一名男子上楼发现其,想用棍子打其,其将对方棍子抓住并说没有偷东西,之后对方将其拉到三楼外面的走廊,其对对方说“不要动手,如果我现在逃跑的话也能跑掉”并从裤头里把一把匕首掏了出来给对方看,然后把匕首放回去。该男子抓住其一只手,其就拿着对方棍子不放,双方僵持在一起。不久后,该男子的亲戚上来一起帮忙将其抓住,并报警。经辨认,冯浩辨认出其偷东西的地方、翻墙进入房间的地方、和屋主僵持的地方、躲藏的地方、翻乱的地方。关于上诉人冯浩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冯浩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即拿出匕首威胁被害人,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因此,其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上诉人冯浩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另,上诉人冯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冯浩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旭均审 判 员  廖 政代理审判员  尹巧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雪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