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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商初字第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步阳与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盐城振丰管桩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步阳,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盐城振丰管桩有限责任公司,顾益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0848号原告张步阳,男,49岁。委托代理人乐涛、张磊,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响水县响水沿海经济开发区陈家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戴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红兴,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盐城振丰管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现代农业产业园区辛荡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顾培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顾益明,男,48岁。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振华,滨海县滨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步阳与被告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盐城振丰管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丰公司)、顾益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11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步阳的委托代理人乐涛、张磊,被告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红兴、被告盐城振丰管桩有限责任公司和顾益明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步阳诉称:因被告振丰公司向原告借款2830000元,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振丰公司将其对德龙公司享有的2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此抵消被告振丰公司欠原告的2000000元借款。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EMS快递方式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德龙公司,协议中的所涉及的2000000元债权只能由原告向德龙公司主张,与被告振丰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德龙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的借款以及相应的利息。另,振丰公司也未支付债权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200万元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现要求:一、判令被告德龙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从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振丰公司承担2000000元从210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3日的利息460000元;三、被告振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顾益明对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德龙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张步阳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债权转让即使成立,但我们认为该债权转让的数目是不确定的,因为被告振丰公司与被告德龙公司之间没有对该债权进行确认,而对于原告张步阳应该提供而未提供该债权真实存在的依据,对此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债权转让通知,我们并没有收到,是在收到诉讼材料之后,我们才知道有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如果提供不出被告德龙公司与被告振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证据,即使债权转让成立,但由于数目不清楚,也是不能实现债权转让之目的。被告振丰公司、顾益明共同辩称:1、原告张步阳诉被告振丰公司、顾益明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因为原告张步阳与被告顾益明之间的借贷关系部分成立生效,因为被告顾益明向原告张步阳借款2830000元后,当天又从指定账户退还了2500000元给原告张步阳,原告张步阳与被告顾益明之间仅存在330000元的借贷关系;2、债权转让不成立,因为首先原告张步阳与被告顾益明之间仅存在330000元的借贷关系,转让2000000元的债权显然是不成立的,这200万元的债权转让关系,当时是案外人闻永阳自称与德龙公司老总的小姨子熟悉,帮助被告顾益明向德龙公司催要桩款,办了一份所谓的债权转让,被告顾益明办理债权转让后,发现闻永阳并未能向德龙公司要回所欠被告振丰公司的桩款,被告顾益明自己向德龙公司将所欠桩款要回。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步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4月3日,被告振丰公司与原告张步阳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载明被告振丰公司将其在被告德龙公司的2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步阳,用于抵消被告振丰公司欠原告张步阳的2000000元借款,并且载明只能由原告张步阳向被告德龙公司索要,与被告振丰公司无关,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及自该协议达成以后被告振丰公司不能再向被告德龙公司主张2000000元的债权;2、2014年4月3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回单、快递查询回单,由被告振丰公司向被告德龙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要求被告德龙公司将2000000元依法转让给原告张步阳,证明被告德龙公司已经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3、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是驳斥了被告振丰公司刚才法庭答辩中的所有内容;二是证明2830000元的借款是成立的;三是证明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被告德龙公司对原告张步阳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该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未与被告德龙公司签订,被告德龙公司无法确定其真伪;被告德龙公司与被告振丰公司之间的账目至今仍未对账,相互之间的账目无法确认,而该份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在享有的债权不确定的情况下转让2000000元,被告德龙公司认为于法无据,因此,原告张步阳不能直接诉讼被告德龙公司,而应该由被告德龙公司与被告振丰公司之间的账目结算清楚,如果被告德龙公司拒付该货款,被告振丰公司可以通过正常的诉讼途径向被告德龙公司主张;2、对于证据2,德龙公司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EMS也没有表明我们已经收到了,该EMS查询单也仅仅是复印件;3、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振丰公司、顾益明对原告张步阳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张步阳与被告顾益明之间借贷关系不予成立,是一份为了达到向被告德龙公司要钱,办的假的债权转让;2、对证据2债权转让通知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查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只提供了复印件;3、对于证据3的一审判决书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于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因为在一审中认定的事实有错误;对二审判决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在判决书第五页中有被告顾益明与案外人闻永阳成立了借贷关系,另经查明部分认定错误,现已经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被告德龙公司未举证。被告振丰公司、顾益明共同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2012年7月16日、2012年10月1日、2013年12月11日由被告顾益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三张,证据来源是原告张步阳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提交的,被告振丰公司和被告顾益明要求其提供原件,原告张步阳没有提供,证明被告顾益明与案外人闻永阳没有债权债务的关系,理由是三张借条中的2013年12月1日237000元的借条,是发生在被告顾益明向原告张步阳借款之后,从这份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顾益明与闻永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张步阳对被告振丰公司、顾益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关于被告振丰公司、顾益明与原告张步阳之间的借贷关系,一、二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2、这个2013年12月1日的借条日期应该是2012年12月1日,被告振丰公司、顾益明不可能向我们索要原件,因为债权转让协议达成以后,所有的借条原件都还给被告顾益明了。在中院二审中是我们提供的不错,但对该事实,原告认为,如果真如被告振丰公司和顾益明所讲,向省高院申请再审,那么该事实应该在再审环节中审查,不在今天的审理范围内。被告德龙公司对被告振丰公司、顾益明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与德龙公司无关,不予质证。经原告张步阳申请,本院调取了响水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响公(治)受案子(2014)1532号受案登记表。原告张步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该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1、被告顾益明和振丰公司在2013年4月3日后,对被告德龙公司的债权远远大于2000000元,并且被告德龙公司支付给被告振丰公司,否则也不存在报案的必要;2、证明德龙公司已经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被告德龙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受案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张步阳所说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德龙公司系收到原告张步阳诉被告德龙公司的诉状才得知虚假的债权转让,被告顾益明说该转让也是虚假的,不存在与原告张步阳之间的借贷关系,对于存不存在报案的必要,德龙公司认为,发现虚假的诉讼,有义务向相关的机关检举揭发。被告振丰公司和顾益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张步阳所举证据中的快递查询单复印件(打印件),因此未提交快递回执的原件,亦未由快递部门对邮寄送达情况进行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步阳所举其他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诉请事实均有关联,可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振丰公司、顾益明所举证据与本案诉请事实无关联性,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顾益明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步阳人民币贰佰捌拾叁万元整,¥2830000.00元(月息3%),据:顾益明,2013年4月17日。请将借款转给闻建新卡号:62×××33。”被告振丰公司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加盖该公司的印章。同日,原告张步阳将2830000元转入闻建新的上述账号。2014年4月3日被告振丰公司(协议书中甲方)与原告张步阳(协议书中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一、因甲方欠乙方借款283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将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欠甲方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二、甲方转让给乙方的200万元债权用于抵消甲方欠乙方的借款。三、签订协议后三日内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日后对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只能有乙方向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主张与甲方无关。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书下方附有被告顾益明的签名和被告振丰公司的印章。同日,振丰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盐城振丰管桩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方)与张步阳(受让方,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壹份,盐城振丰管桩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在你处所享有的债权计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依法转让给张步阳。请你公司及时向张步阳履行债务。特此通知!通知人:盐城振丰管桩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3日。”,债权转让通知书下附有被告顾益明的签名和被告震丰公司的印章。嗣后,原告张步阳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德龙公司,但庭审中未提交被告德龙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回执。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顾益明是被告振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还有王鹤清。同日,在张步阳将283万元转入闻建新的上述帐号后,闻建新将250万元转入张步阳的账户。同时,在2013年4月17日至20日,张步阳和闻建新之间存有多笔资金往来。还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张步阳以被告顾益明、被告振丰公司欠其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顾益明、振丰公司归还借款2830000元中债权未转让部分,要求:1、判令被告顾益明立即偿还借款83万元,并承担利息25.89万元(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判令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判令被告振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益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张步阳支付借款本金8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盐城振丰管桩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被告顾益明承担。”判决后,被告顾益明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0月8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上诉人顾益明负担。”再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德龙公司向响水县公安局报案称,2014年4月3日,顾益明和张步阳合谋将顾益明在德龙公司的打桩款债务2000000元以虚假的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给张步阳。同日,响水县公安局以响公(治)受案字(2014)1532号进行初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关于涉案2830000元借款实际发生的问题。被告顾益明向原告张步阳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振丰公司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可视为其对该笔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且借贷关系中的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振丰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于各方当事人对该笔借款3%月息的约定,因该约定超过民间借贷纠纷中月利率2%的规定,故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利息金额为460000元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案应于支持。对于被告顾益明提出的在借款当日,其指定汇款的闻建新账户在收到2830000元款项后,又将2500000元汇入张步阳账户,即其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的主张,顾益明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闻建新与张步阳正常的经济交往中有多笔大额银行汇款交易的事实确实存在,该二人如何经济往来并不能否认被告顾益明书写借条的效力及法律后果。同时,被告振丰公司与原告张步阳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印证了2830000元借款的事实,且在已生效的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定,故对于被告的此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振丰公司与原告张步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2014年4月3日,原告张步阳与被告振丰公司、顾益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振丰公司并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被告振丰公司、顾益明主张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其协商订立,为便于向被告德龙公司主张债权,债权转让不真实;被告德龙公司辩解称该债权为虚假转让,其和被告振丰公司一直未予结账,双方账目金额不确定,被告振丰公司和被告德龙公司没有对该债权进行确认,且债权转让通知书其公司并未收到,并不能实现债权转让之目的。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辩解债权转让为不真实、虚假的,但均未向本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步阳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债权转让是不真实的、虚假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振丰公司、被告顾益明和原告张步阳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并未对被告振丰公司和被告德龙公司之间的债权进行确认,被告振丰公司也未向原告张步阳提供债权成立的相关凭证,庭审中,原告张步阳既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振丰公司和德龙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德龙公司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综上,因原告张步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案中债权转让通知对被告德龙公司不发生效力。三、关于是否应追加闻永阳为被告的问题。被告振丰公司、顾益明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追加闻永阳为被告的申请,因闻永阳并非本案的债务人或担保人,两被告亦无法证明闻永阳与该事实存在实质利害关系,故本院当庭驳回了被告对于追加闻永阳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综上,原告张步阳所主张的债权转让未对被告德龙公司产生效力,但被告振丰公司、被告顾益明仍需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振丰公司、顾益明的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振丰管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步阳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承担利息);二、被告顾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步阳人民币460000元(该款项为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期间的利息);三、被告盐城振丰管桩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二项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步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0元,由被告盐城振丰管桩有限责任公司、张步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6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皋 越代理审判员  黄亚洲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人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允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