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关于韩绪美与新林区塔源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绪美,新林区塔源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9号原告韩绪美,女。被告新林区塔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林区塔源镇。负责人李思群,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彬,该镇法律顾问。原告韩绪美诉被告新林区塔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塔源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绪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绪美诉称,2000年2月21日9点多,熊师因为一个币和其儿子发生口角,熊师将其儿子刺死,法院判熊师无罪释放,我不服。上访的七年里,林场场长多次和我谈话,刘道军成天看着我不让我上访,我为了林场的领导,为了全区的稳定,刘道军和我谈话,不让我再告,再告他要下岗了,我不告了,刘道军给我8万元钱,可给我8万元钱时里面有车票4.5万,我才得了3.5万元。诉讼请求,还我4.5万元的车票款和8年的利息;给我一个低保;我现在住楼,每年的取暖费给交上;我的车票给我报了。原告韩绪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答应给付我8万元,不包括车票,但我把4.5万元车票钱已经给他们了。被告塔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侵权利害关系,原告的车票经双方协商已经全部由被告方核销处理,双方签订了公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内容非常清楚,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塔源镇政府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塔源镇政府对原告韩绪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双方协议书的内容非常清楚,原告因为自己儿子被熊师伤害致死,原告多年上访,为了体现党和政府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和构建社会的稳定性,被告与韩绪美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乙方韩绪美在得到各项补贴费用合计为8万元,各项补贴费用包括精神抚慰金、生活费、困难补助等,各种费用票据4.5万元,并且被告按照协议书履行了义务,给付了原告8万元整,应当息诉罢访,放弃追诉权利,其协议书9月14日,经塔源镇政府及韩绪美双方签字认可,协议经签字后有效,并公正赋予了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韩绪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韩绪美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直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绪美因其子毕同新在2000年被他人刺死一事,多次上诉,被告塔源镇政府为了避免纠纷的发生,于2007年9月14日与原告韩绪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内容为“第一、甲方(塔源镇政府)一次性给乙方(韩绪美)各种补贴费用80000.00元。第二、各种补贴费用包括精神抚慰金、生活费、困难补助等。第三、甲方收回乙方上访期间开销的各种费用票据,合计45000.00元,一次性全部支付人民币80000.00元整。第四、该协议签订后,乙方及家庭其他成员不再上访追诉,息诉罢访。第五、该协议签订后,乙方完全放弃任何追索权利。”该协议书签订后经过新林区公证处公证,被告新林区塔源镇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付了原告韩绪美人民币8万元。现原告韩绪美认为给付其8万元里不包括4.5万元的车票款为由,请求被告给付4.5万元的车票款和8年的利息、给其一个低保待遇、并由被告交付每年的取暖费。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塔源镇政府为了避免纠纷的发生于2007年9月14日与原告韩绪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绪美请求被告给付4.5万元的车票款已包含在被告给付其的8万元内,现又请求给付系重复索要;其请求给付低保待遇和由被告交付每年的取暖费于法无据,故对原告韩绪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绪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绪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凤岭审 判 员 李 光人民陪审员 毛艳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晓敏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