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肖昌晏与李百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昌晏,李百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547号原告肖昌晏。委托代理人徐菜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百分。原告肖昌晏诉被告李百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昌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菜兰与被告李百分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百分申请对原告肖昌晏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期间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0月29日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昌晏诉称,2015年3月20日17时40分许,李百分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北华街交汇十字路口将我撞倒致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百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鄂A×××××号车所有人为李百分,未投保交强险,现起诉,要求李百分赔偿各项损失81342.53元。被告李百分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立即将肖昌晏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肖昌晏系农业户籍,我对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肖昌晏的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李百分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夏大道与北华街十字路口南侧的人行横道处时,遇原告肖昌晏从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通过,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致原告肖昌晏受伤。2015年4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105)第C03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百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昌晏无责任。原告肖昌晏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伤情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腕三角骨骨折,医疗费用为2455.31元,其中被告李百分垫付了2124.80元。2015年6月24日,经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鉴字(2105)第1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昌晏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75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或据实赔付。被告李百分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49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昌晏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另查明,原告肖昌晏系农业户籍。鄂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李百分,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诉讼中,原告肖昌晏提交了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花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居住在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11号门面,另提交了武汉市江夏区紫妍小吃店(个人经营)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店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事发前在该店务工月工资为3500元等诉称事实,但未提交其它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居住、误工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因鄂A×××××号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肖昌晏要求被告李百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应依法计算。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肖昌晏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肖昌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营养费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昌晏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居住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肖昌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百分赔偿原告肖昌晏各项损失70762.31元,其中已赔付2124.80元,还应赔付68637.5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昌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1708元,由被告李百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依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2455.31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小计5635.31元由李百分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5635.31。二、伤残部分1、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2、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75天=5903元3、误工费28729元/年÷365天×93天=7320元4、交通费200元(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小计65127元由李百分在交强险残疾限额内赔偿65127元。赔偿合计70762.31元已付2124.80元,还应赔付68637.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