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刘磊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795号原告刘磊。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齐鲁大厦20层。负责人梁春雨,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宁,本公司职工。原告刘磊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惠钦、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磊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在富平县210国道边停靠倒车时将后方驶来的陕B×××××号车辆撞坏,经公安部门处理吴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者车辆维修共支出38360元,原告已将该款予以赔偿,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予以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时,报案人说驾驶员是李石峰,结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写的是吴国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法核实驾驶员有酒驾等情形。我司认为派出所无权对事故进行责任划分,同时第三者车辆的维修价格过高,第三者车辆赔偿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待进一步查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磊系鲁Q×××××/鲁Q×××××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3月28日,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就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就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投保险种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上述保险合同签订时,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一份富平县公安局庄里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公安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简要情况处载明:2014年11月24日19时16分,县局110转警,吴国军电话报称其驾驶的鲁Q×××××挂车行驶到富平县觅子210国道旁停车场停靠倒车时,将后方行驶来的车辆(陕B×××××号)碰撞,将后方车辆车头撞坏,对方人员要求赔偿,要求出警。备注:吴国军系鲁Q×××××挂车的车主,驾驶员系渭南市大荔县韦林镇李石峰。该登记表处理意见处载明:民警到场后,经协商,吴国军负责赔付后方被损坏车辆的全部损失,吴国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派员查勘了事故车辆。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西安市鸿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车辆拆检更换项目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了陕B×××××号车的维修项目以及维修数额38360元)一份、陕B×××××号车的车主李新福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金额为38360元的收条一份,主张已就事故造成的三者车辆赔偿损失38360元。对此,被告认为三者车辆损失维修价格过高,认为李新福出具的收条有待于进一步查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的车辆在投保时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倒车时将三者车辆陕B×××××号车撞坏,造成该车损失38360元的事实,有富平县公安局庄里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西安市鸿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车辆拆检更换项目登记表以及陕B×××××号车的车主李新福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于三者车辆陕B×××××号车的损失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三者车辆损失38360元属于被告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363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刘磊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磊三者车辆损失36360元,共计383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志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