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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执民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铭湘、赵春西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赵铭湘,赵春西,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执民字第624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滔。委托代理人朱千里、麻仙理。被执行人赵铭湘。被执行人赵春西。被执行人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商初字第28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铭湘、赵春西、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温州市工商局、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根据查询结果,2015年5月14日,本院的(2015)温永商初字第270号案件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在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设定质押的900万股股权(该900万股股权存在争议,正在诉讼中,并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现暂无法处置),2015年5月15日,本院的本院的(2015)温永商初字第284号案件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在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500万元(该500万股金存在争议,正在诉讼中,并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现暂无法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永嘉县桥下镇垟湾工业区厂房【产权证号80011010、80011011、80011012、80011013、80011014)于2015年9月24日由本院(2015)温永桥执民字第104号案件查封(上述房产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正在司法处置中,待处置后依法参与分配;2015年7月1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赵铭湘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上塘支行的存款(帐号62×××16,冻结金额28058元),冻结了被执行人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在浙商银行温州分行营业部的存款(帐号3330020010120100241288,冻结金额1728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赵春西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的捷豹牌小型轿车;2015年11月12日,本院的(2015)温永桥执民字第104号案件中查封被执行人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浙C×××××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C×××××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浙C×××××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浙C×××××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上述查封车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2015年8月10日本院执行到被执行人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在温州市格雅诗处的执行款计494624元,本案分配到执行款358400元。除上述财产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拱执行。截止2015年11月1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6416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执行费524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现申请执行人自愿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永执民字第62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盛向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建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