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重14)李珂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重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珂,唐山中大国际酒店客房前台主管。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凤岐,无业。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珂犯强奸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珂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唐刑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北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珂,辩护人李凤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李珂谎称被害人代某乙的男朋友安某在其家中喝醉,诱骗被害人代某乙至唐山市路北区西山南楼29楼1门12号被告人李珂的租住处。当被害人代某乙进入被告人李珂的住处后,被告人李珂遂采取殴打等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被害人代某乙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珂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珂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解称案发当晚,其将被害人约出带回自己家中,并没有发生性关系。辩护人李凤岐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珂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李珂的供述应属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证人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仅凭被害人的陈述不能定罪,应依法对被告人李珂做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李珂谎称被害人代某乙的男朋友安某在其家中喝醉,诱骗被害人代某乙至唐山市路北区西山南楼29楼1门12号被告人李珂的住处。当被害人代某乙进入被告人李珂的住处后,被告人李珂遂采取殴打等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被害人代某乙发生两次性关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本组证据证实了被害人案发当日所穿的裙子、内裤、鞋及当日李珂家的床单的情况。物证裙子、被撕坏的内裤、白色女鞋、李珂家床上的床单及相关照片与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互相印证,证实了案发时被害人的穿着及现场部分情况。(二)书证:该组证据证实了本案案件来源情况,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被告人到案情况等。1、案件来源、报案材料、立案材料共同证实本案由被害人代某乙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报警,该局立即展开侦查工作并于同日立案。2、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共同证实被告人李珂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现实表现不好。3、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李珂于2013年7月27日20时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其住处抓获。4、照片材料证实被告人李珂被抓获时腿部伤情情况及被害人代某乙指认案发现场情况。5、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珂知道被害人代某乙与另外一名男子恋爱。6、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害人代某乙要求公安机关不通知其母亲,故侦查员未对代某乙母亲进行取证。证人代某甲因与被害人代某乙一起到案发现场指认,因此当天没有时间对该证人取证。被告人李珂所述其手机内有一段与代某乙的录音,经侦查员查找未能找到。经办案民警与该局网监民警工作,无法对手机里的聊天记录进行恢复。7、被害人代某乙的通话记录单证实2013年7月25日0点42分和0点44分,被告人李珂使用了号码136××××0006主叫被害人代某乙使用的156××××0780号码两次,时长分别是22秒和137秒。(三)被害人陈述:该组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共同证实了被害人代某乙被强奸的情况。被害人代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5日零时许,微信好友阿珂(李珂)通过手机微信对其说其男友安某喝多了正在他家,让其到阿珂家中。后来,阿珂打车到展览馆公交站点将其接到凤凰道西山路小学西边的一个小区的二层右侧的一个家中。两人是第一次见面。进家之后,阿珂就把手机抢过去看里面的内容。其在阿珂家中没发现安某,就想拿着手机离开。阿珂将其拽倒在客厅的床上,采用按、打、抡、拽、抓头发等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左眼角被打有些疼痛,反抗时其从床上摔到地上致右臂肘部淤青。其在反抗中用手推阿珂,还用鞋踹了阿珂膝盖及两条腿的小腿部位。其当时处于月经期,被强奸过程中阴部流血了,后其在阿珂家中洗完澡后,阿珂又一次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临走时给了其8元钱打车。阿珂两次强奸均未射精。其当日穿上白下浅黄的连衣裙,红色三角内裤,藏蓝色胸罩,肉色连体丝袜,案发后已将连衣裙和内裤提交给侦查机关。阿珂穿着红色半袖长裤睡衣,黑色平角内裤。7月25日白天其对安某说过此事,并因为害怕,心理压力大,晚上做噩梦,其将微信聊天记录全部删除了。7月27日,其告诉了一个姐姐(代某甲),姐姐说让其赶紧报警,当日下午其就报警了。(四)证人证言: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害人代某乙受伤、报警情况,与被害人陈述能够印证;还证实了其与证人安某之间的关系,被告人李珂小腿伤情等情况。1、证人代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7日中午,代某乙给其打电话,说自己2013年7月25日凌晨在对象的朋友(李珂)的住处被这个朋友强奸。其建议代某乙报警并陪同代某乙于当日下午报警。代某乙当时头疼、左眼疼痛、胳膊上有淤青,腿部也疼,其看到代某乙右胳膊肘部有淤青。2、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珂因打篮球认识,是朋友关系。案发时其与代某乙系男女朋友关系。代某乙案发前曾说将李珂也加为微信好友了。2013年7月24日上午,其与代某乙吵架了。晚上,其到李珂家里喝酒聊天至晚上9点,在喝酒聊天过程中并未告诉李珂其与代某乙吵架的事情。次日中午,其给代某乙发微信想缓和关系时,代某乙在微信中对其说:“昨天,李珂说想帮你和我缓和一下关系,他把我叫到他家,当我进门看到你没在他家的时候,想走可惜已经晚了。李珂骗我说你在李珂家里面喝多了,让我去的他家。”其看到这个内容后认为,代某乙与李珂发生了性关系。因为生气,其就将微信聊天记录全部删除了。其后来与代某乙分手了。案发前的一两天,代某乙和其说过要来例假了。2013年7月20日其与李珂曾去唐山市绿洲的水上乐园游玩,当时李珂的小腿没有受伤流血。(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该组证据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李珂使用暴力强行与被害人代某乙发生两次性关系,并于事后处理对自己不利证据的情况。被告人李珂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24日晚上,其与朋友安某在家中喝酒,喝完后安某走了。25日0时许,其谎称安某喝多了在其家中睡觉,在微信中诱骗安某女朋友(代某乙)去其家中。后其打车在展览馆公交站点接到安某女朋友到其家中。两人是第一次见面。其质问安某女朋友为什么不和自己处对象,安某女朋友说就想和安某在一起。其被激怒后,把安某女朋友的手机拿过来看了看她们之间的聊天记录。后其就想和安某女朋友发生性关系,她不同意,还用手推自己,用脚踹了自己,两条小腿都被她的鞋划伤了。其遂采取殴打等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将她拽到里屋的床上与她发生性关系,发生性关系时,其发现她正处在月经期,床单上有一片血迹。发生完性关系后,两人都到卫生间洗了澡。洗完澡后,其又在客厅床上与她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其两次均未射精。第一次是其打了她之后强迫发生的性关系,第二次她没反抗,其认为第二次她是自愿的。后来她母亲给她打电话,她就回家了,其给了她8元钱让她打车回家。安某女朋友当天穿着白色或者是浅黄色的连衣裙,后背有拉链,胸罩和内裤是什么颜色不记得了,肉色连体丝袜,其自己穿的是红色睡衣,黑色平角内裤。后来其怕留下证据就把微信记录删除了,并且把有血迹的床单洗了。(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本组证据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李珂与被害人代某乙互相辨认出对方的情况。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2、辨认笔录二份证实被告人李珂辨认出安某女朋友就是被害人代某乙,被害人代某乙辨认出阿珂就是被告人李珂。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珂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珂所提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李凤岐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应当对被告人李珂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代某乙的陈述和被告人李珂的供述和辩解能够相互印证,细节处均互相吻合,结合物证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人李珂以被害人男朋友在其家中为由,诱骗被害人到其家中,在其家中违背被害人意愿,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被害人代某乙发生两次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珂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