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万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甲,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黄歇口镇,汉族,高中文化,机动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志祥,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向监利县人民检察院送达了《补充材料通知书》,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阳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甲驾驶鄂D**###东风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6###挂重型半挂车,从湖南省华新水泥(岳阳)有限公司装载40吨水泥后回湖北省监利县。19时许,被告人万某甲驾驶该车从随岳高速公路监利县白螺收费站出来,驶入103省道。被告人万某甲驾驶该车行驶至白螺镇瞿李村二组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右前侧与骑自行车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瞿某甲相撞,造成瞿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瞿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分析,死者瞿某甲系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引起脑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万某甲即拔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万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5)111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万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致一人死亡,且负事���主要责任;2.自首,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万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万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万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⒉万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医疗费、抢救费等损失346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3.万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可得到足额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万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甲驾驶鄂D**###东风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6###挂重型半挂车,从湖南省华新水泥(岳阳)有限公司装载40吨水泥后回湖北省监利县。19时许,被告人万某甲驾驶该车从随岳高速公路监利县白螺收费站出来,驶入103省道。被告人万某甲驾驶该车行驶至白螺镇瞿李村二组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右前侧与骑自行车从东往西横过公路的瞿某甲相撞,造成瞿某甲受伤,瞿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瞿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分析,死者瞿某甲系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引起脑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殁年70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万某甲电话报警,救助伤者,垫付医疗费用34600元。2015年6月12日万某甲接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肇事车辆鄂D**###东风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害人瞿某甲的近亲属李��某、瞿某乙、瞿某丙、瞿某丁、瞿某戊就赔偿在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15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617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随后,被告人万某甲与被害人瞿某甲的上述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万某甲另行给付了瞿某甲的近亲属20000元,并得到了瞿某甲近亲属的谅解,瞿某甲的近亲属均请求司法机关对万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分析意见书;证人万某乙、瞿某己、瞿某庚的证言;被告人万某甲的身份证、驾驶证、鄂D**###东风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据的复印件、被害人瞿某甲户籍证明、住院证、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华新水泥交货单、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相关书证;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和本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61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自首与自愿认罪不能重复评价,故被告人万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某甲垫付被害人住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在相关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仍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万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予��采纳。被告人万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只能证明该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按保险合同约定可能或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但不能由此认定为被告人万某甲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故被告人万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某甲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本院已确认为被告人万某甲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不应再作为量刑事实重复评价,且新增和变更了相关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志平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