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77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高尔夫”牌小型轿车由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大道旁一无名路口驶入锦江大道后,在道路中心线左侧往包江桥方向逆向行驶,行驶至锦江大道与榕声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杜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自首。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牌号为川A*****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成公交认字(2015)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锦源社区居委会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现场死亡确认记录、遗体火化证明,证人刘某某、陈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家属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成)公(交)鉴(病)字(2015)0204025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川西华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1343号川A*****轿车的相关安全技术状况和车速鉴定意见书,川西华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1409号未悬挂号牌二轮车的相关安全技术状况及车速鉴定意见书,川西华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1410号未悬挂号牌二轮车进入路口时信号灯指示情况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示、照片,车载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逆向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实际案情综合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及鹭瑶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