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耿志营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志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204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志营,男,1994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鄢陵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志营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志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耿志营先后7次到石狮市宝盖镇康城美墅小区工地,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工地上的铜芯电线等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耿志营到上述工地7号楼18楼,盗走45米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85.5元)。2、2015年6月26日中午,被告人耿志营到上述工地7号楼楼顶,盗走8斤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326.2元)。3、2015年6月2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耿志营到上述工地8号楼楼顶,盗走12斤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489.3元)。4、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耿志营到上述工地8号楼楼顶,盗走12斤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489.3元)。5、2015年7月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耿志营到上述工地9号楼15楼,盗走45米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85.5元)。6、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志营到上述工地9号楼楼顶,盗走20斤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815.6元)。7、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耿志营到上述工地6号楼2楼,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吴某某的2瓶花生牛奶,随后在下楼时被被害人吴某某人赃俱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扣押到作案工具美工刀1把。案发后,上述被盗铜芯电线均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志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姜某某证言,书证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指认铜芯电线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关于铜芯电线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耿志营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志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志营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耿志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耿志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内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志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耿志营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二百九十一元四角,发还被害人石狮市宝盖镇康城美墅小区工地。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斌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雪萍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