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与肥城市农业机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肥城市农业机械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905号原告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泰安市温泉路中段。负责人李海东,主任。委托代理人程雪逢,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化俊,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肥城市农业机械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上海路。法定代表人赵衍富,董事长。原告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与被告肥城市农业机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赵化俊、程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肥城市农业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诉称:2001年9月10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泰经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山东某某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案被告欠款2341621.48元。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阶段,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2001)泰执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追加泰前办事处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4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长达五年之久,被告也没有查到被执行人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期间,被告也曾委托他人代理此案,但没有任何效果。2004年,省高院指定济南铁路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此案。被告及其公司法律顾问刘某在回款无望的情况下,为使自己的利益能够实现,于2006年9月初找到原告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赵化俊要求为其代理标的近400万元(本金及迟延履行金近400万元)的执行事宜。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立案后,即指派赵化俊办理此案。同月21日,被告与赵化俊、刘某签订了代理执行泰前办事处到期债权或其他财产的代理执行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由于本案难度大,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双方约定本案为风险代理,代理费为执行款项到位额的30%,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原告接受委托后历经千辛万苦,多方工作,加上巨额花费,查到了泰前办事处在泰安市慧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苑房产)的可执行的到期债权172万元。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与原告一起向济南铁路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了慧苑房产的土地两宗(面积为26667平方米)。2006年10月10日,济铁中院向被执行人泰前办事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同日,济铁中院又向慧苑房产送达了(2004)济铁中执字第12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收入172万元,并通知了慧苑房产停止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将款直接汇入法院账户。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委托代理协议的全部义务。截止到2008年12月18日,慧苑房产所欠的土地款2356203.75元已全部汇到了被执行人泰前办事处的财政账户,为此,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06)泰山民初字2654号、(2008)泰山民初字第776号均认定被告与赵化俊、刘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因而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代理费。但被告为达到不支付代理费的目的,不仅不领取执行回款,而且又申请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的(2009)泰商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时,告知原告:“对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原被告依法成立的代理执行协议书自签订时即生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为了逃避责任而解除合同,理所当然的应当依法承担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按照原告查实和到位款额172万元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1.6万元,减去实际赔偿了6万元,还应当赔偿45.6万元。综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6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肥城市农业机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0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泰经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山东国泰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案被告欠款2341621.48元。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阶段,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2001)泰执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追加泰前办事处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4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4年,省高院指定济南铁路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此案。2006年9月21日,原告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赵化俊、被告公司法律顾问刘某(泰安泰山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与被告签订《代理执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为:“甲方,肥城市农业机械公司;乙方,赵化俊、刘某;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泰前办事处到期债权或其他委托财产。甲方给予乙方执行款项到位额30%的奖励(赠与)。但最高奖励不得超过壹佰万元”。同月22日,被告与赵化俊、刘某签订了代理执行该案的授权委托书。2006年10月10日,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赵化俊、刘某提供的线索,向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发出(2004)济铁中执字第12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在该公司的合法收入172万元,向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出(2004)济铁中执字第122-3号民事裁定书、(2004)济铁中执字第1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泰安市慧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属的位于泰前办事处安家林水库以西、泰明路以东、面积为26667平方米的土地两宗,向泰安市慧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2004)济铁中执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书,(2004)济铁中执字第12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在该公司的合法收入172万元。2006年10月31日,泰安市慧苑房地产支付给泰前办事处土地款20万元,同日,泰前街道办事处向被告履行欠款20万元。2006年12月2日被告给向赵化俊、刘某发出通知一份,通知二人解除双方于2006年9月21日签订的《代理执行协议》并撤销赠与(即奖励)。因被告未向赵化俊、刘某支付代理费,赵化俊、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代理费21万元,支付违约金12万元。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6)泰山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06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代理执行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两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被执行人已履行了欠款20万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予两原告执行款项到位额30%的代理费用;对被告单方以通知的方式解除与两原告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两原告主张执行款没有到位是因为被告没有及时领取,被告应按照120万元支付代理费(奖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两原告应待执行款到位后再行主张。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代理费(奖励)60000元。2008年,被告对赵化俊、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赵化俊、刘某在2006年9月21日签订的《代理执行协议》,同时赵化俊、刘某提起反诉,要求被告支付172万元执行款到位的代理费45.6万元(共52.6万元,已判决支付6万元)。本院以(2008)泰山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同时驳回原告赵化俊、刘某的反诉请求。被告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泰商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该协议。该判决认为,委托合同有效,在委托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对因解除合同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被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在查封泰安市慧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泰安市泰前办事处的172万元到期债权前,慧苑房地产尚欠泰前办事处土地款2356203.75元,慧苑房地产已于2008年12月18日将该款项还清。2007年8月5日,本院审判人员尹某、书记员李某到泰前办事处核实该执行款的到位情况,副主任冯某告知,泰前办事处已将上半年的应付款准备好并通知被告来领取,但被告一直未领取。庭审中,刘某出庭作证,声明因代理该案件所享有的一切权益由原告享有,赵化俊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曾为被告执行款的到位做了充分有效的代理工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泰经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和(2001)泰执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2006年9月21日签订的《代理执行协议》一份。3、2005年2月23日,被告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一份。4、被告与赵化俊、刘某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出具的出庭函一份、原告与赵化俊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一份。5、(2006)泰山民初字第2654号、(2008)泰山民初字第776号、(2009)泰商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6、2006年3月28日恢复执行申请书、2006年8月20日恢复执行申请书各一份。7、泰山御花园转让协议一份、慧苑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泰前办事处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发票头及收据一宗、慧苑房地产公司向泰前办事处支付土地转让费的明细表一宗。8、(2004)济铁中执字第1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4)济铁中执字第12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4)济铁中执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书、(2004)济铁中执字第122-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9、侯某某笔录、杨某笔录各一份,(2006)泰山民初字第2654号案卷庭审笔录一份,审判人员尹某、书记员李某的备忘录一份。10、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11、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告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赵化俊与刘某于2006年9月21日与被告签订的《代理执行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赵化俊作为原告方工作人员是受原告指派为被告提供代理执行服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刘某也已声明因代理该案件所享有的一切权益由原告享有,因此,本案原告作为诉讼主体适格。代理执行协议签订后,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经法院审理解除了委托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后,已经查实泰前办事处的到期债权1720000元。在该到期债权未完全执行完毕时,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委托合同,由此导致在1720000元债权全部执行完毕后,被告无法依照委托合同提取奖励的结果。因依照判决原告已获得60000元的奖励,而依照合同约定1720000元的债权如全部执行完毕原告应得奖励为516000元,尚有456000元因合同解除而无法得到奖励,此无法得到的奖励应为原告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是因原告的原因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45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肥城市农业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损失4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翠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吴干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