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执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倪志清与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志清,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0571号申请执行人倪志清。被执行人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孔桥集镇南街。法定代表人徐照明,该公司总经理。倪志清与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高商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被告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倪志清支付柴油款257281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为2620元,由被告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股权登记信息。经核实,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辆大多为挂靠性质,本院在涉及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中陆续将其查封,但至今未能对该批车辆实施扣押。被执行人泰州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已长期歇业,其对外所负债务较多,目前有众多案件进入本院和其他法院审理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商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人民陪审员 于汉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