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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莫浩信与黄贤忠、郭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浩信,黄贤忠,郭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84号原告莫浩信。委托代理人陈一德。被告黄贤忠。被告郭龙。原告莫浩信诉被告黄贤忠、郭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浩信的委托代理人陈一德,被告郭龙、黄贤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被告黄贤忠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合伙承建化州一中教学楼工程。从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6月止,被告先后几十次到原告的钢材购销部购买钢材,拉回化州一中教学楼工地使用。钢材款陆续支付部分,拖欠部分,到2015年3月31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52451元。上述欠款有被告黄贤忠、郭龙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欠据为据。欠据约定2015年4月10日支付现金10万元,后两被告按约定支付了10万元,尚欠52451元。此后,被告继续到原告钢材店拉原告的钢材使用。到2015年6月2日,经原告和被告郭龙结算(第二次结算),被告新欠原告钢材款173773元,欠款条约定欠款从结算之日起定于30日内付清,逾期按日利息5%付息,超过10天的,愿承担滞纳金20%作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构成违约,应支付滞纳金34754.6元(173773元×20%)。2015年8月5日化州一中教学楼主体封顶,被告最后一次拉原告钢材使用,欠下钢材款2250元。另外,应被告要求,原告使用加工圆盘钢的机械设备为被告加工8厘螺纹钢,造成机械损失6000元,被告答应赔偿该项损失给原告,约定按原告加工30吨螺纹钢计算,每吨200元,但被告至今不作任何赔偿。上述钢材款及机械损失款,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赔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钢材款228474元及滞纳金34754.6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为被告加工8厘螺纹钢造成的机械损失6000元;3、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辨称,我们两人合伙承包化州一中初中部的工程,购买原告的钢材一直都是与原告莫浩信的儿媳妇陈红梅直接接触的,其通过手机号码1355366****发信息结算,到目前为止共欠原告的钢筋款175908元。由于工程未验收,不同意交付滞纳金,同意两人一同承担欠款。综合原告的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两被告合伙承建化州一中教学楼工程期间,先后数次到原告的钢材购销部购买钢材,2015年3月31日被告黄贤忠、郭龙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内容如下:“欠莫浩信钢材款壹拾伍万贰仟肆佰伍拾壹元,¥152451元,限于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欠款人黄贤忠、郭龙2015、3、31”,后两被告按约定支付了10万元,尚欠52451元。此后,两被告继续购买原告的钢材,2015年6月2日,由被告郭龙出具欠款条给原告收执,内容如下:“今欠到化州市莫浩信钢材款壹拾柒万叁仟柒佰柒拾叁元正。¥173773元,定于30日内付清,逾期不交还,我愿按日利息5%付息,超过10天的,愿承担滞纳金20%作为赔偿莫浩信的经济损失,如发生纠纷,则由化州市人民法院受理,欠方同意上述内容的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欠款人郭龙2015年6月2日”。2015年8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250元未付款。两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228474元。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欠款单、购销单、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贤忠、郭龙合伙经营期间购买原告的钢材尚欠货款228474元,有欠款条、购销单、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贤忠、郭龙连带付清货款22847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滞纳金34754.6元(173773元×20%),明显过高,滞纳金的计算应以173773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为被告加工8厘螺纹钢造成的机械损失6000元,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两被告辩称只欠原告钢材款175908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贤忠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贤忠、郭龙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连带清偿货款228474元及滞纳金(以173773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莫浩信。二、驳回原告莫浩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8元,减半收取为2669元,保全费2390元,由被告黄贤忠、郭龙共同承担4767元,由原告莫浩信承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洪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玉婷 关注公众号“”